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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99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99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艷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輔佐人
張月星

即被告之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艷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艷秋前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8 月9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8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5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4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後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53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④所示之罪刑,則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96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入監接續執行,於107 年4 月25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7 年7 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0月31日晚間7 時許為警採尿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惟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迄採尿時止之此段期間),在桃園市蘆竹區內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迨107 年10月31日晚間某時,因民眾報案謂其在桃園市○○區○○街0 號1 樓外大吼大叫,經警到場處理且將之帶返派出所,後徵得同意而於當晚7 時為之採集尿液,嗣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起訴程序: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被告蘇艷秋曾有「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於五年內再為施用毒品犯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是以其於本件施用毒品之舉自非「初犯」及「五年後再犯」可堪比擬,從而檢察官逕予追訴,依上開說明,於法洵屬有據,首應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皆合先敘明。

叁、認定有罪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蘇艷秋稱:我是吃安眠藥跟抽菸,我沒有施用毒品等語,惟查:

(一)警方於107 年10月31日晚間7 時為被告採集之尿液,嗣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依序為「12267ng/mL、34612ng/mL」,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編號UL/2018/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為證(見毒偵字第49號第12至13頁)。次查,該公司之檢驗方式,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檢驗,有檢驗報告所載為憑。又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準此,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藥物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另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安非他命類藥物:500ng/mL。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 項第1款、第1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定有明文。是此次送驗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鑑驗結果安非他命類藥物之濃度確達500ng/mL以上而呈陽性反應,嗣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鑑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依檢驗報告內容所示,被告之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依序為「12267ng/mL、34612ng/mL」,已如前述,高出上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認定應判定為陽性之閾值甚多,要無「偽陽性」之虞,稽此可徵被告果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實,要無疑義。被告托言否認並妄執前詞置辯,自非可採。

(二)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此經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0970011797號函述詳實。又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3 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 天,安非他命1-4 天,此亦經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述詳實,參酌採尿前5日,被告之活動範圍皆侷限在桃園市蘆竹區,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述明,準此,被告係於107 年10月31日晚間7 時為警採尿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惟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迄採尿時止之此段期間),在桃園市蘆竹區內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乙節,殊堪認定。

二、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艷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據,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本案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曾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畢,此亦有前揭前案紀錄表足憑,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可徵其仍存毒癮而未經滌除殆盡,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既如是,固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適度延長矯治期間之力俾收使之澈滌己咎之功,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心健康之行為,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成份甚薄,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因施用毒品容或衍生之多種實際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而逸離應擔之罪責極甚,更是否淪有本末倒置之疑,咸存容具商榷之餘地,另參酌被告現患有混亂型思覺失調症,於107 年11月15日住院治療迄今,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處境堪憐,是再考量其已罹患精神疾病之身體現況,有繼續就醫之需求,殊不宜使之接受機構性處遇遂中斷維持如常精神及生活所不可或缺之療治,暨更應避免拖累致家人承受過重之負擔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被告係「無業」,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999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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