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6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66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仁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柏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照片及被告黃柏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柏仁所為,就附表編號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之教唆犯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9條第1 項、第310 條第2 項之教唆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至就附表編號二至四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354 條之教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按基於一個意思所發動之教唆行為,縱其教唆結果觸犯數項罪名,應成立教唆之想像上競合罪,而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11 號、28年非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附表編號一部分,被告以一教唆行為觸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及散布文字誹謗罪此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教唆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林乘志及其配偶間有感情糾紛,便氣憤難耐而教唆為本件犯行,其行甚屬非是,並頗具可責性,抑且,被告教唆散布本案所涉言論之處所,為告訴人林乘志住處附近,該言論內容又涉及告訴人林乘志私生活之不實事項,在縱屬為真之情況下,任何人就類此事項猶皆忌憚曝現於眾俾免遭人側目、物議,甚或淪為笑柄,更遑論屬捏杜之事,自已重創告訴人林乘志個人於生活圈中應有之形像評價、人格尊嚴及對己名譽感情,滋生之危害甚鉅,又恣意教唆潑漆毀物,復波及無辜之告訴人劉仁瑋,不僅手段上極具破壞性,更致他人無端枉受損害,稽此可見被告各舉彰顯之惡性甚重,復毀物行徑造成告訴人林乘志、劉仁瑋受損之價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6 萬元(3 萬元+3 萬元)、3,000 元,此據渠等於警詢時述明,是既有高、低之別,則被告於此所為肇生之危害自現重、輕之異,另惟雖已與告訴人林乘志、劉仁瑋經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可憑,然迄今猶未履行分毫,此並據被告及該2 位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佐此實難認之就此為深具善後撫損之誠,末念其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知幡然醒悟,坦白認罪,徵其非屬點醒不悟之人,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指就附表編號二、三部分,被告教唆對告訴人羅陳美英、林志成之自小客車、邱益秋之普通重型機車潑灑紅漆,於此亦均涉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354 條之教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35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羅陳美英、林志成、邱益秋均已具狀撤回渠等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3 份可按,惟依起訴之旨顯認此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係各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被告黃柏仁涉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4 揭載之毀損罪嫌部分,本院另依通常程序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2 項、第354 條、第29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以上各條之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附表: ┌──┬─────────────┬───────────────┐ │編號│ 主 文 │ 備 註 │ ├──┼─────────────┼───────────────┤ │ 一 │黃柏仁教唆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之事實。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二 │黃柏仁教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 │ │,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編號1 所示之事實。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三 │黃柏仁教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 │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編號2 所示之事實(惟其中告訴人│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陳美英、林志成部分均已撤回告│ │ │ │訴)。 │ ├──┼─────────────┼───────────────┤ │ 四 │黃柏仁教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 │ │,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編號3 所示之事實(惟其中告訴人│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益秋部分,已撤回告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