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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91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馮浩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91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清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江清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一字起子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清峰於民國108 年6 月22日凌晨0 時1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2 段867 巷內,見黃瑞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2 支(起訴書誤載為1 支,爰予更正),破壞電門後發動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瑞𠊙。嗣江清峰行駛途中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而逃逸,於同日凌晨2 時15分許,行駛至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與環北路口,與陳冠宏所駕駛、搭載范植政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涉犯過失傷害等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因而為警查獲,並扣得一字起子2 支。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江清峰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瑞𠊙、證人陳冠宏、范植政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自用小客車行照、現場查獲照片。

㈣扣案之一字起子2支。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至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毀損罪乙節,因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為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扣案之一字起子2 支乃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被告竊得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業經告訴人黃瑞𠊙領回,有贓物領據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6頁),足認該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書記官 顏伯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914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