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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25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潘怡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25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宗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803號、第25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宗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銷燬。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宗恩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0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業經執行完畢;另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1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 年1 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犯行:

1.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3 月18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摻入香菸再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再於同年月19日上午6 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巷0 ○0 號貨櫃屋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9日上午8 時46分許,為警在上開貨櫃屋查獲。

2.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4 月26日晚間8 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8日下午3 時20分許,因其屬毒品案件通緝犯身分,為警在桃園市八德區長興路與中正路口緝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342公克)。

二、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欄1.:

①被告蔡宗恩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二)犯罪事實欄2.:

①被告蔡宗恩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暨扣案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扣案物品照片1 張。

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342公克)。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各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就犯罪事實欄2.部分之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342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林芷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欄一、│主                                                  文│
├──┼───────┼───────────────────────────┤
│ 一 │      1.      │蔡宗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
│    │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二 │      2.      │蔡宗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參肆貳│
│    │              │公克)沒收銷燬。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253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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