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2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29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森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584號、第29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鄭森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7 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7 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驗餘含針筒毛重1.972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含袋毛重0.3965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含袋毛重0.4736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合法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合法要件第1行應補充為:「鄭森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9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犯罪事實欄二㈡查獲時間應更正為:「108 年5 月9 日凌晨0 時7 分」;證據補充:「被告鄭森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上揭持有該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茲審酌前案暨本案情節,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透明結晶1 包,經鑑驗結果確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分別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而剩餘,均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宣告。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內含白色粉末,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供被告本案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之犯行所用而剩餘,應與無法完全析離成分之注射針筒,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宣告。
㈢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二㈠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