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4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42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宇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楊宇翰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楊宇翰所留存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和解書壹份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宇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8 年1 月20日下午1 時42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566 巷25弄口,與鄭仲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下稱圳頂派出所)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楊宇翰因另案通緝恐遭查獲,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上開時、地,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楊秉霖」之名義,接續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文件「偽簽之欄位」上書立「楊秉霖」之簽名,而接續偽造「楊秉霖」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楊秉霖及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當時警方本欲當場告發冒用「楊秉霖」身分之楊宇翰無照駕駛,然楊宇翰逕行離去,警方因而以逕行舉發之方式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未簽名)。
㈡嗣楊宇翰與鄭仲志約定和解,並於同年月2 月2 日晚上6 時46分許,在圳頂派出所,楊宇翰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冒用「楊秉霖」之名義,於附表編號四「和解書」(1 式3 份)上「立和解書人姓名/ 甲方姓名/ 簽名蓋章」欄,接續於3 份和解書上按捺其指紋代替簽名,用以代表「楊秉霖」本人與鄭仲志達成和解之意思表示,並將該和解書1 份自行留存、1 份交予鄭仲志、1 份交由圳頂派出所當時之值勤員警存查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楊秉霖及鄭仲志。
㈢嗣因楊秉霖收受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發覺其身分遭冒用,至圳頂派出所報案後,並經員警將楊宇翰以「楊秉霖」名義所按捺如附表編號四「和解書」上所示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電腦比對後,與檔存楊宇翰之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宇翰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楊秉霖、鄭仲志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4 月29日刑紋字第1080030301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簿、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楊秉霖出入境資料、護照內頁照片、附表「署押所在文件」欄所示之文書。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經查: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接續在附表編號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編號二「桃園市○○○○○道路○○○○○○○○○○○○○○號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偽造「楊秉霖」之簽名,僅係證明受酒精測定、交通事故當事人、及受訊問者為「楊秉霖」,並無表示收受之意思或對該文件內容有所主張之用意證明,而不具文書性質,僅屬偽造署押行為。
2.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於附表編號四「和解書」上偽造「楊秉霖」之捺印,係表示「楊秉霖」本人與鄭仲志達成和解之意思表示,自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在附表編號四所示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為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文件上,先後多次偽造「楊秉霖」署押之行為,及就犯罪事實欄
一、㈡部分,於附表編號四所示文件上,接續按捺指印後,並交付予圳頂派出所員警及鄭仲志以行使之行為,雖均係數行為,然各該行為係為達同一偽冒「楊秉霖」名義而為之各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偽冒「楊秉霖」名義之意思,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並係侵害同一法益,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均為接續犯,各論以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因交通事故為警到場處理時,為隱瞞其通緝犯之身分,竟冒用被害人「楊秉霖」之名義接受警方詢問,足以影響司法機關對偵辦案件之困難度與正確性,並可能使被害人楊秉霖無辜受刑事處罰,所為誠屬不當,兼衡以被告坦承罪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末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附表編號一至四「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依前揭判決意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文書均已交還圳頂派出所員警持有,且均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和解書1 式3 份,由被告及交通事故當事人鄭仲志各留存1 份,另1 份由圳頂派出所值勤員警存查乙節,有和解書之備註記載可稽,是上開和解書3 份固均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其中2 份已分別交付鄭仲志及大溪交通小隊,非屬被告所有,均不得宣告沒收,並就被告所留存之和解書1 份,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條、第21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綺、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編號│ 署押所在文件 │ 署押所在欄位 │ 偽造之署押 │ 表彰之意思 │ ├──┼───────┼───────┼──────┼──────┤ │ 一 │桃園市政府警察│「被測人」欄 │「楊秉霖」簽│單純表示接受│ │ │局大溪分局圳頂│ │名壹枚 │測定人為「楊│ │ │派出所道路交通│ │ │秉霖」本人 │ │ │事故當事人酒精│ │ │ │ │ │測定紀錄表 │ │ │ │ ├──┼───────┼───────┼──────┼──────┤ │ 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申請人簽收」│「楊秉霖」簽│單純表示事故│ │ │局道路交通事故│欄 │名壹枚 │當事人為「楊│ │ │當事人登記聯單│ │ │秉霖」 │ ├──┼───────┼───────┼──────┼──────┤ │ 三 │桃園市政府警察│「受談話人」欄│「楊秉霖」簽│單純表示接受│ │ │局道路交通事故│ │名壹枚 │警方詢問之人│ │ │談話紀錄表 │ │ │為「楊秉霖」│ ├──┼───────┼───────┼──────┼──────┤ │ 四 │和解書(1 式3 │「立和解書人姓│「楊秉霖」指│表示「楊秉霖│ │ │份) │名/ 甲方姓名」│印叁枚 │」本人與鄭仲│ │ │ │欄 │ │志達成和解之│ │ │ │ │ │意思表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