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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85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潘怡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85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亭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4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何亭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菸草壹盒(驗餘淨重零點參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壹壹參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何亭儀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6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2 月18日停止戒治出所,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48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1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緝字第716 號、90年度戒毒偵字第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9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524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業經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4 月30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0 號之協泰沙發工廠內,先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旋即,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其因通緝犯身分,於108 年4 月30日上午11時20分許,遭警方持搜索票緝獲,復在上址當場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菸草1 盒(驗餘淨重0.3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合計0.1137公克)、吸食器1 組及電子磅秤1 臺。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何亭儀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本院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5 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7 月5 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4230 號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8 張。

(三)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菸草1 盒(驗餘淨重0.3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合計0.1137公克)、吸食器1 組及電子磅秤1 臺。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銷燬及沒收:

(一)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菸草1 盒(驗餘淨重0.3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合計0.1137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盒子及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二)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電子磅秤1 臺,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件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林芷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850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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