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8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85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尚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720號、第18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尚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欄(二)編號2 「被告於108 年3 月17日下午4 時4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應更正為「被告於108 年3 月17日下午2 時4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尚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尚勳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4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緩起訴命戒癮治療之處分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分別為本案4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衡以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或小康,職業司機,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並依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件起訴書所犯罪事實二、(一)所示之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1846公克,因鑑驗使用0.0042公克,驗餘淨重0.1804公克),經送驗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 紙附卷為據(見毒偵字第1720號卷第155 頁),係被告犯附表編號一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所示之注射針筒3 支、塑膠杓子1 支及分裝袋1 包,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附表編號一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字第1720號卷第176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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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及證據 │所犯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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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李尚勳施用第一級毒品│
│ │欄二、(一)及證據欄│10條第1 項、第2 項│,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一、(一)所示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
│ │ │ │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
│ │ │ │餘淨重零點壹捌零肆公│
│ │ │ │克)沒收銷燬;扣案之│
│ │ │ │注射針筒參支、塑膠杓│
│ │ │ │子壹支及分裝袋壹包均│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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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李尚勳施用第一級毒品│
│ │欄二、(二)及證據欄│10條第1 項、第2 項│,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一、(二)所示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
│ │ │ │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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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720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1882號
被 告 李尚勳 男 39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 ○0 號
2 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 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尚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 年度毒偵字第72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分
別為民國107 年3 月7 日至108 年9 月6 日止,惟於緩起訴
期間發生法定撤銷事由而遭撤銷。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8 年3 月13日上午9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
4 樓之5 ,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及於108 年3 月12日晚間9 時許,在相同地點,以燃燒玻璃
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3 月13日晚間7 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執行搜索時查獲,
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毛重0.3 公克)
、注射針筒3 支、塑膠杓子1 支及分裝袋1 包。
㈡於108 年3 月17日上午9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
4 樓之5 ,分別以摻入香菸吸食及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分
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於108 年3 月17日下午1 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
區○○路000 號查獲。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二之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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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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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李尚勳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
│ │偵訊中之供述。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
│ │ │案物。 │
├──┼───────────┼───────────┤
│2 │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於 108 年 3 月 14 │
│ │ │日上午 11 時 20 分許為│
│ │ │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
│ │ │號為 0000000 號。 │
├──┼───────────┼───────────┤
│3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
│ │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驗報告 1 紙。 │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
│ │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 │
├──┼───────────┼───────────┤
│4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呈海│
│ │驗書 1 紙。 │洛因陽性反應,扣案毒品│
│ │ │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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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 │品目錄表各 1 份、扣案 │ │
│ │物品照片,及扣案之第一│ │
│ │級毒品海洛因 1 包、注 │ │
│ │射針筒 3 支、塑膠杓子 │ │
│ │1 支及分裝袋 1 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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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附│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命戒癮緩起訴處分,遭撤│
│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銷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
│ │各 1 份。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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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犯罪事實二之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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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
│ │之供述。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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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被告於 108 年 3 月 17 │
│ │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對│日下午 4 時 45 分許為 │
│ │照表。 │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
│ │ │號為 108F-134 號。 │
├──┼───────────┼───────────┤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
│ │司檢體編號 108F-134 號│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 紙 │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
│ │。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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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
2 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
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
」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犯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
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
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
「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
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
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
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
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
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
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
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
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
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
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
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
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
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
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
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4
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722 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並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惟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
,由107 年度撤緩字第821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因本
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
處遇,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 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小包,請依同條
例第 1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
注射針筒 3 支、塑膠杓子 1 支及分裝袋 1 包為被告所有
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建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