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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81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陳世宗吳勇毅呂寧莉

上訴人
即被告
施建良

揭茗東

羅昱陞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4號、第187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044號、第13891號、第18356號、第21079號、109年度偵字第15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施建良、揭茗東、羅昱陞各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四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施建良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揭茗東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羅昱陞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施建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羅昱陞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施建良、揭茗東、羅昱陞(羅昱陞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審訴字第1852號案件審理中)自民國108年3月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林秉鋐」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從事取款工作之車手,並受「林秉鋐」管理及指揮提領詐欺贓款。施建良、揭茗東、羅昱陞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施建良、揭茗東並同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詐騙日期欄所示時間之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再於如附表詐騙日期欄所示之時間,以電話聯繫如附表所示之人後,向其等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復由施建良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羅昱陞交付予揭茗東、再轉交予施建良之銀行帳戶金融卡,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款項,提領完畢後,施建良再將所提領之款項及金融卡交付予揭茗東,再由揭茗東將所得贓款及金融卡交予羅昱陞。嗣經警調閱相關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明霓、廖若亘、劉玫纓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所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所製作之文書,檢察官、被告施建良、揭茗東、羅昱陞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施建良、揭茗東、羅昱陞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明霓於警詢、原審中之所述(108偵14044卷第35至37頁,原審卷第105頁)、證人即告訴人廖若亘於警詢、原審中之所述(108偵14044卷第47至50頁,原審卷第105頁)、證人即被害人林宥锝於警詢中之所述(108偵14044卷第305至307頁)、證人即告訴人劉玫纓於警詢中之證述(108偵13891卷第47至49頁),並有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影本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108偵14044卷第41至43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108偵14044卷第5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8偵14044卷第59至60頁)、提款畫面拍照片7張(108偵14044卷第67至73頁)、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108年6月27日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108偵14044卷第113至115頁)在卷可稽,另有案發地點(附近)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6張(108偵14044卷第191至235頁)、監視器翻拍照片(108偵13891卷第19至23頁,108偵18356卷第25至29頁)、被告施建良提款贓款時之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108偵13891卷第25至29頁)、被告施建良提款明細表(108偵13891卷第37頁,108偵18356卷第31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8偵13891卷第55頁)、LINE對話截圖15張(108偵13891卷第59至73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08年6月24日營存密字第10850174081號函檢附游正煒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108偵13891卷第107至112頁)、證人劉明霓提出之陳報狀暨郵局存摺交易明細表(原審卷第85至87頁)附卷可參,被告等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二、關於被告施建良、揭茗東是否構成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施建良、揭茗東所加入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而分別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施詐,或負責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擔任車手領取贓款,堪認其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該當於組織犯罪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被告2人係在上揭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負責領取匯入詐騙贓款,均為參與犯罪組織之人。

三、關於被告施建良、揭茗東、羅昱陞是否構成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施建良、揭茗東、羅昱陞明知提領款項均來源不明,且被害人係將遭詐騙款項存入人頭帳戶,若遭領取顯無法追查資金去向,被告3人仍猶為之,主觀上顯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是被告3人顯有構成一般洗錢罪。

四、綜上,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均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被告施建良、揭茗東係在上揭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負責領取詐騙贓款,均為參與犯罪組織之人,均應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施建良、揭茗東、羅昱陞均知悉利用人頭帳戶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也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其等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核被告施建良、揭茗東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又被告羅昱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692 號、第59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被告3人所屬詐欺集團,係以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等詐騙手法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詐財牟利,被告3人均擔任車手負責取款工作,與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被告等人雖未實際與告訴人、被害人接觸而為詐騙,即便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亦或互不相識,然其等既知該詐騙集團內除自己外還有負責其他工作之成員,足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被告3人與詐騙其他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施建良分別於附表編號1、2、4犯行多次接續領款後,再交與揭茗東轉交羅昱陞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均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又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施建良、揭茗東參與犯罪組織,及其後「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編號1 )、一般洗錢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施建良、揭茗東就附表編號2至4均不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僅應與一般洗錢罪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被告羅昱陞於另案遭檢察官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於108年10月18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852號),故所犯附表編號1至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僅論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3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為鼓勵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者自新及瓦解犯罪組織,106年4月21日修正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即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檢察官於偵查時並未就組織犯罪部分給予被告施建良、揭茗東自白機會,僅就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部分提起公訴。而被告施建良、揭茗東於本院審理時,就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均坦認犯行,爰依本條均減輕其刑。

五、檢察官雖僅就被告3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特別洗錢罪起訴,惟被告3人應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而非特別洗錢罪,業如前述,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施建良、揭茗東參與犯罪組織未據檢察官起訴,本院認此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加重詐欺罪)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且經告知被告等罪名(見本院卷第188頁、第222頁),併與以言詞辯論,無礙被告等訴訟權之行使,自應予一併審理。另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為其加重要件,是行為人除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外,尚須「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始該當此一加重要件。經查本案被告等所屬「林秉鋐」之詐騙集團成員,係透過電話向被害人等施以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術,其等係以電話與被害人一對一交談方式進行詐騙,各次詐欺犯行係對被害人單獨傳遞訊息而為之,並無任何「對公眾散布」之情形,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不合,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等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尚有未洽,惟此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3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施建良、揭茗東、羅昱陞就前揭犯行,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原審認被告3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特別洗錢罪,容有未恰。另被告羅昱陞之首次參與犯罪組織業據另案起訴,業如前述,原審於本件再論其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罪,容有違誤。又原審宣告沒收施建良手機,亦難謂允洽(理由詳如後述)。

二、被告施建良上訴意旨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願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請求給予緩刑云云。被告揭茗東上訴意旨以:本件詐欺集團主謀為劉冠宏等人,其僅為車手,並非主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被告羅昱陞上訴意旨以:伊詐得之金額只有7萬元,且其僅擔任車手,並非主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查被告施建良於本案宣判前業已賠償廖若亘2萬5千元,堪認對被害人稍有彌補,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及匯款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231至235頁),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犯後態度,是被告施建良請求減輕其刑認有理由。惟被告施建良雖已賠償部分被害人,犯後態度良好,足以輕減其刑,然被害人無端遭詐騙,其等損害本應獲得填補,犯後態度僅為諸多量刑事由之一,審酌被告施建良除涉犯加重詐欺罪外,尚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明知其犯行將造成社會不特定大眾財產蒙受巨大損失,仍猶為之,惡性非輕,故本院認被告施建良仍需執行徒刑方足收警惕之效,故不宜給予緩刑,此部分被告施建良請求緩刑,並無理由。又被告揭茗東部分,涉犯4罪,原審僅各罪量處1年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1年6月難認過重,被告揭茗東上訴請求再予減輕其刑並無理由。至被告羅昱陞部分,原審認被告羅昱陞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尚有違誤,本件既不應論被告羅昱陞參與犯罪組織罪,量刑自應稍有減輕,是被告羅昱陞上訴請求減輕其刑,為有理由。綜上,原審有上述違誤之處,自應撤銷改判。

伍、量刑及沒收

一、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圖謀一己私慾,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擔任車手工作,與詐騙集團共謀詐取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實有不該,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間非長,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施建良、揭茗東首次犯罪為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與違反組織犯罪條例3罪競合,刑度應較重於其他次犯罪(附表編號1)、各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3人賠償被害人之情況,或是否已與被害人和解,及被告等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被告施建良、揭茗東雖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且造成多名被害人財產損失,惟被告2人各次犯行均係於同日領款,參與時間非長,且被告施建良於審理期間已盡力賠償被害人,降低所犯嚴重性、危害性。本院認其等經審判、刑之執行後,足以獲得警惕,可達預防矯治目的,故認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3年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此意旨)。查被告揭茗東、施建良僅擔任詐騙集團中之取款車手,且已將取得之現款部分均交付詐騙集團成員羅昱陞;又被告羅昱陞於偵訊時稱被告施建良、揭茗東交付之現款已交還給詐騙集團成員林秉鋐等語(見108偵21079號卷第240頁),是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3人對上開詐得財物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施建良於檢察官訊問「報酬怎麼算?」,被告施建良陳稱「揭茗東給我,我領完當天會給我1500,…」(參108偵13891號卷第130頁);被告揭茗東於檢察官訊問「報酬如何計算,」,被告揭茗東陳稱「都是劉冠宏喊價的,可能就一次多少錢。4/9當天完全沒有錢」(108偵14044號卷第317頁);被告羅昱陞於警詢時稱「那天提領(9日)的報酬新臺幣約四千元會在隔天高聖哲會把錢匯到我爸爸羅榮壎郵局的戶頭內」(參108偵21079號卷第21頁),堪認被告施建良、羅昱陞本案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4千元,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聲請沒收被告施建良手機1 支,惟卷證中並無扣押物品清單有此記載,又被告施建良於警詢時稱「門號為臺灣之星,手機型號為oppor9s。是我自己所購買的。手機目前遭松山分局查扣」等語(見108偵18356號卷第15頁)。 查被告施建良另因詐欺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起訴,並請求沒收其手機,有同署108年偵字第12248號起訴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施建良之手機已於該案查扣,於本件已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蔡名堯、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呂寧莉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人、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劉玫纓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08年4月9日中午12時16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劉玫纓,假冒為劉玫纓之姪女「劉若瑜」, 佯稱:急需用錢,欲向其商借款項云云,致劉玫纓陷於錯誤,而於108年4月9日中午12時16分 許,匯款15萬元至指定之帳戶。 108年4月9日12時16分許 新臺幣(下同)15萬元 游正煒申請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施建良於108年4月9日下午5時9分至11分許、14分至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提領8萬元、7萬元。  施建良、揭茗東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羅昱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林宥锝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08年4月9日下午5時14分許,撥打電話予林宥锝,假冒為明洞國際網路購物平台之客服人員,佯稱: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批發商,將被重複扣款,須至自動櫃員解除設定,並會通知銀行協助處理云云,致林宥锝陷於錯誤,而匯款3萬8,989元至林柏丞合庫銀行帳戶。 108年4月9日下午6時許 3萬8,989元 林柏丞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施建良於108年4月9日18時34至35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松山分行提領8萬元。 施建良、揭茗東、羅昱陞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廖若亘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 108年4月9日下午4時52分許,撥打電話予廖若亘,假冒為讀冊生活網路書店之客服人員,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訂購書籍數量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並會通知銀行協助處理云云,致廖若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8年4月9日晚上6時20分許 2萬4,123元 林柏丞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揭茗東、羅昱陞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施建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劉明霓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08年4月8日晚上10時6分許,撥打電話予劉明霓,假冒為讀冊生活網路書店之工作人員,佯稱:因後端客服人員處理錯誤,導致重複下單,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並會通知銀行協助處理云云,致劉明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8年4月9日晚上6時8分、36分 2萬9987元、1萬8千元 林柏丞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施建良於108年4月9日晚上6時37至42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松山分行、忠孝東路5段524巷1弄1號統一光東門市中國信託ATM提領2萬元、1萬元、1千元 施建良、揭茗東、羅昱陞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816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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