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4號
第18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建良
揭茗東
羅昱陞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044號、第21079號)、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3891號、第18356號、109年度偵字第1563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建良、揭茗東、羅昱陞各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四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施建良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施建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羅昱陞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107年」均更正為「108 年」、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
五、(六)所載「0000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追加起訴書附表匯款帳戶欄所載「0000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金額欄所載「2萬9987元」更正為「3萬8989元」、編號3.詐騙方式欄所載「20時」更正為「22時」、匯款時間欄所載「108年4月9日18時36分」更正為「108年4 月9日18時8分、36分」、金額欄所載「1 萬8000元」更正為「2萬9987元、1萬8000元」、提款人、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欄編號1所載「2萬元、2萬元、2萬元」更正為「8萬元」、編號2所載「18時34至35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企銀永春分行提領2萬元」更正為「18時37至42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松山分行、忠孝東路5段524巷1弄1 號統一光東門市中國信託ATM提領2萬元、1萬元、1千元」、小計欄所載「7萬2110元、8萬元」均更正為「11萬1099元、11萬1000元」、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施建良、揭茗東、羅昱陞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為其加重要件,是行為人除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外,尚須「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始該當此一加重要件。經查本案被告等所屬「林秉鋐」之詐騙集團成員,係透過電話向被害人等施以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術,其等係以電話與被害人一對一交談方式進行詐騙,各次詐欺犯行係對被害人單獨傳遞訊息而為之,並無任何「對公眾散布」之情形,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不合,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等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尚有未洽,惟此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者,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同此意旨)。則核被告施建良、揭茗東、羅昱陞就各自第1 次領款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罪;其餘各次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為領款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罪。
(二)又被告等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林秉鋐」及詐騙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結、行為分擔,並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另被告等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部分,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後,被告雖係分次、逐筆提領,惟此係擔任車手之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取得相同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均屬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又被告等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欺取財行為、參與組織罪及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之行為,均係目的單一,且有局部同一性,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等所犯4 罪,犯意個別、行為時間互異、被害人不同,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
(五)爰審酌被告等素行,其正值青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僅為貪圖不法利得,竟共同以詐術騙取無辜告訴人之金錢,且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等因本案犯罪所得、犯後坦承犯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另被告等雖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徵諸「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其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均尚屬非重,另參酌被告於本案犯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前,並無因刑事財產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而入監執行之前案紀錄等節,則其於執行主文所示之刑後,應已足令其產生警惕,而達預防再犯及矯治之效,故本件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此意旨)。據此,被告揭茗東、施建良僅擔任詐騙集團中之取款車手,且已將取得之現款部分均交付詐騙集團成員羅昱陞;又被告羅昱陞於偵訊時稱被告施建良、揭茗東交付現款後交還給詐騙集團成員林秉鋐,業經被告揭茗東供認在卷(參108偵14044號卷第319頁、108偵21079號卷第240頁),又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對上開詐得財物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如將詐騙集團犯罪所得,全由被告負擔,將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說明,不予宣告沒收,合先敘明。
(二)另被告施建良於檢察官訊問「報酬怎麼算?」,被告施建良陳稱「揭茗東給我,我領完當天會給我1500,…」(參108偵13891號卷第130頁);被告揭茗東於檢察官訊問「報酬如何計算,」,被告揭茗東陳稱「都是劉冠宏喊價的,可能就一次多少錢。4/9當天完全沒有錢」(108偵14044號卷第317頁);被告羅昱陞於警詢時稱「那天提領(09日)的報酬新臺幣約四千元會在隔天高聖哲會把錢匯到我爸爸羅榮壎郵局的戶頭內」(參108偵21079號卷第21頁)。準此,本院基於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認定被告施建良、羅昱陞本案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4000元,屬被告所獲之犯罪所得,此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違法行為所得,就此未扣案被告施建良、羅昱陞犯罪所得分別為1500元、4000元,得認為被告施建良、羅昱陞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附件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施建良所有手機1 支已扣案,惟卷證中並無扣押物品清單有此記載,致本院無從調閱,然因被告於警詢時稱「門號為臺灣之星,手機型號為oppor9s。是我自己所購買的。手機目前遭松山分局查扣」,業經被告施建良供述在卷(參108偵18356號卷第15頁)。此外,別無證據足資證明前開手機1 支業已滅失而不存在,準此,該手機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且屬其所有),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詐騙集團使用之金融帳戶 匯款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劉玫纓 如附件追加起訴書( 108偵 13891 號、18356 號、109 偵字 1563 號)附表所示 臺灣銀行營運部000-000000000000 新臺幣(下同)15萬元 施建良、揭茗東、羅昱陞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林宥锝 如附件起訴書( 108 偵14044 號、21079號)附表編號1 所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000000000000 3 萬8989元 施建良、揭茗東、羅昱陞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廖若亘 如附件起訴書( 108 偵14044 號、21079號)附表編號2所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000000000000 2 萬4123元 施建良、揭茗東、羅昱陞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劉明霓 如附件起訴書( 108 偵14044 號、21079號)附表編號3所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000000000000 2 萬9987、1 萬8000 元 施建良、揭茗東、羅昱陞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4044號
第21079號
被 告 施建良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00區00路0段00巷00弄0
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揭茗東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00區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昱陞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建良、揭茗東、羅昱陞自民國107年3月間起,加入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林秉鋐」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從
事取款工作之車手,並受「林秉鋐」管理及指揮提領詐欺贓
款。施建良、揭茗東、羅昱陞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違反
洗錢防制法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於
附表詐騙日期欄所示時間之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
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再於如附表詐騙日期欄所示之時間
,以電話聯繫如附表所示之人後,向渠等施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復由
施建良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羅昱陞交付予揭茗東、再轉交
予施建良之銀行帳戶金融卡,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款項
,提領完畢後,施建良再將所提領之款項及金融卡交付予揭
茗東,再由揭茗東將所得贓款及金融卡交予羅昱陞。嗣經警
調閱相關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明霓、廖若亘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施建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告揭茗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三 被告羅昱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四 證人即被害人林宥鍀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證人林宥鍀於附表編號1所述時間遭詐欺之經過。 五 (一)證人即告訴人廖若亘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 佐證證人廖若亘於附表編號2所述時間遭詐欺之經過。 六 (一)證人即告訴人劉明霓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影本1份。 佐證證人劉明霓於附表編號3所述時間遭詐欺之經過。 七 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108年6月27日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八 (一)提款畫面拍照片7張。 (二)案發地點(附近)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6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施建良、揭茗東、羅昱陞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
5條第1項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收受財物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
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方式共同犯
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3人與「林秉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各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另被告3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
,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被
告3人於如附表所示對不同告訴人、被害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則請分論併罰。
三、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施建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3人因參與犯罪所
獲得之酬勞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婉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念 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 7 條至第 10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詐騙方式 (一)匯款時間 (二)金額 (三)匯入帳戶 提款人、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一 被害 人 林宥鍀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08年4月9日下午5時14分許,撥打電話予林宥鍀,假冒為明洞國際網路購物平台之客服人員,佯稱: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批發商,將被重複扣款,須至自動櫃員解除設定,並會通知銀行協助處理云云,致林宥鍀陷於錯誤,而匯款3萬8,989元至至林柏丞合庫銀行帳 戶。 (一)108年4月9日18時許 (二)2萬9,987元 (三)林柏丞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施建良於108年4月9日18時34至35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松山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二 告訴 人廖若亘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 108年4月9日下午4時52分許,撥打電話予廖若亘,假冒為讀冊生活網路書店之客服人員,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訂購書籍數量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並會通知銀行協助處理云云,致廖若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一)108年4月9日18時20分許 (二)2萬4,123元 (三)林柏丞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 告訴人劉明霓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08年4月8日20時6分許,撥打電話予劉明霓,假冒為讀冊生活網路書店之工作人員,佯稱:因後端客服人員處理錯誤,導致重複下單,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並會通知銀行協助處理云云,致劉明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一)108年4月9日18時36分許 (二)1萬8,000元 (三)林柏丞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施建良於108年4月9日18時34至35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企銀永春分行提領2萬元。 小計:7萬2,110元 小計:8萬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3891號
108年度偵字第18356號
109年度偵字第1563號
被 告 施建良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00區00路0段00巷00弄
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揭茗東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石碇區所)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昱陞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9年審訴字第4號慎股審理之案件係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建良、揭茗東、羅昱陞自民國107年3月間起,加入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林秉鋐」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從事取款
工作之車手,並受「林秉鋐」管理及指揮提領詐欺贓款。施建良
、揭茗東、羅昱陞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詐騙日期欄
所示時間之前某日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
之金融卡,再於如附表詐騙日期欄所示之時間,以電話聯繫如
附表所示之人後,向渠等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復由施建良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持羅昱陞交付予揭茗東、再轉交予施建良之銀行帳戶金
融卡,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款項,提領完畢後,施建良再
將所提領之款項及金融卡交付予揭茗東,再由揭茗東將所得贓
款及金融卡交予羅昱陞。嗣經警調閱相關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
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玫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施建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告揭茗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三 被告羅昱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四 證人即告訴人劉玫纓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證人劉玫纓於附表所述時間遭詐欺之經過。 五 (一)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見108年度偵字第13891號卷第19-23頁、108年度偵字第18356號卷第25-29頁) (二)被告施建良提款贓款時之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見108年度偵字第13891號卷第25-29頁) (三)被告施建良提款明細表(見108年度偵字第13891號卷第37頁、108年度偵字第18356號卷第31頁) (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08年度偵字第13891號卷第55頁) (五)LINE對話截圖15張(見108年度偵字第13891號卷第59-73頁) (六)臺灣銀行營業部108年6月24日營存密字第10850174081號函檢附游正煒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108年度偵字第13891號卷第107-111頁)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施建良、揭茗東、羅昱陞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
5條第1項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收受財物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
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方式共同犯
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3人與「林秉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各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另被告3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
,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
三、被告施建良、揭茗東、羅昱陞前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本檢
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4044號、第21079號提起公訴,現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4號慎股審理中,有刑案資料查
註記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施建良、揭茗東、羅昱陞所犯本件之
詐欺等罪嫌,屬數人共犯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爰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就與本案有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婉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念 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 7 條至第 10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詐騙方式 (一)匯款時間 (二)金額 (三)匯入帳戶 提款人、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一 告訴 人 劉玫纓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08年4月9日中午12時16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劉玫纓,假冒為劉玫纓之姪女「劉若瑜」, 佯稱:急需用錢,欲向其商借款項云云,致劉玫纓陷於錯誤,而於108年4月9日中午12時16分 許,匯款15萬元至指定之帳戶。 (一)108年4月9日12時16分許 (二)15萬元 (三)游正煒申請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施建良於108年4月9日17時9分至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8萬元。 (二)施建良於108年4月9日17時14至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7萬元。 小計:1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