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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7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張宏任張瑾雯潘曉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7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家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269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6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家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家華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不熟識之人倘以各種理由取得帳戶,帳戶恐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7 、8 月間之不詳時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榮安一街某處,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施建榮(起訴書雖記載為『施建龍』,然此部分應予更正)收受。嗣施建榮取得許家華所提供之金融卡及密碼,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詐欺黃晨原、丁一釗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轉帳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許家華上揭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嗣經黃晨原等人察覺有異,經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晨原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丁一釗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許家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876 號卷第60頁、第87頁至第88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年度易字第876 號卷第60頁、第88頁至第91頁),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當初係施建榮向伊借用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因為施建榮向伊稱有人要匯錢給他,剛好伊也要向施建榮借錢,伊就將金融卡借給施建榮,但之後施建榮一直未將金融卡還給伊,伊並不知悉施建榮拿去詐騙云云。經查:

(一)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並將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施建榮,施建榮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欄之詐欺手段,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各該告訴人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被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偵緝字第624 號卷第36頁反面、108 年度偵字第3269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253號卷第43頁至第48頁、108 年度易字第876 號卷第58頁至第60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晨原、丁一釗於警詢時、證人施建榮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2 頁至第3 頁、108 年度偵字第3269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876 號卷第84頁至第87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14日儲字第1070280724號函暨客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2 份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28899 號卷第28頁至第37頁、108 年度偵字第3269號卷第23-1頁至第26頁),以及告訴人黃晨原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手機截圖2 張、告訴人丁一釗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28899 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7頁、108 年度偵字第3269號卷第17頁、第21頁、第23頁及反面),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件依被告上開答辯內容,可知被告辯稱其係因為施建榮向其借用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其始交付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故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交付上開資料予他人之際,其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查:

1.被告於偵訊時辯稱:「我於107 年7 、8 月間,在內壢榮安一街,當場面交給我朋友施建榮,他要跟我借帳戶,我把提款卡、密碼交給他。我之前跟施建榮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他就說那我把帳戶借給他,他就借我錢,後來施建榮沒有給我3,000 元,他說後來會給我,結果提款卡也沒有還給我。我有懷疑將金融帳戶借給他人,有可能作為犯罪使用,我多少有點怕怕的,我有問他會不會拿去做詐騙,他講不可能。」、「我於107 年5 、6 月間,在內壢龍安街,當面交給我朋友施建榮,他跟我借1 個星期,說會借我10,000元,但我沒有拿到10,000元,他也沒有將簿子還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施建榮有一次突然密我,說要跟我借1 個星期,之後會還我,這個時間我有想跟他借錢,但我沒有借到。當時我跟施建榮借錢,他說現在沒有,家裡有人會匯錢過來,但是要用我的提款卡,但之後我要跟施建榮要回來,他都不回。我當下想跟他借錢,他也說他當下沒有錢借我,但他家裡的人會匯錢進來。我當時有跟他講過你會不會拿去做詐騙,他說不可能,他跟我再三保證絕對不會。我當時是想跟施建榮借錢,他說他家人要再匯錢過來,加上我覺得之前跟他幾次去唱歌,我覺得他好像很有錢,他不像缺錢或做這種事情的人。」、「我有把中華郵政帳戶的金融卡交給施建榮,因為施建榮說他的家人要匯錢過來,當時我也沒有想那麼多,過了1 個禮拜,施建榮一直不將金融卡還給我,我就去郵局申請補辦,但是辦不了,因為帳戶已經被凍結。施建榮說有人要匯錢給他,剛好我身上有帶金融卡,但是施建榮沒有帶,我就借給他,有人要匯錢給他,剛好我也要跟他借錢,他叫我借他,我就借他。」(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3269號卷第51頁及反面、108 年度偵緝字第624 號卷第38頁反面、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253號卷第43頁至第48頁、108 年度易字第876 號卷第58頁至第59頁),觀諸被告迭次之辯稱,對於將中華郵政帳戶交付予施建榮之理由,前後所述不一,先係辯稱因為向施建榮借款,施建榮要求其交付金融卡,後又改稱剛好施建榮之家人要匯款,其又向施建榮借款,始會將金融卡交付予施建榮云云,已難認其所辯屬實,且被告對於其向施建榮之借款金額,所述亦前後齟齬,在在可觀其所稱為借款而交付帳戶予施建榮乙節,係屬虛捏。

2.另觀諸證人施建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7 年間,被告帳戶資料有過手到我手上,因為之前我的朋友沈桓維在做詐騙集團,他叫我幫他找看看有沒有人要賣簿子,我就在FB上問被告那邊有沒有人在賣簿子,他說他會幫我找簿子,後來他跟我說他自己也缺錢,他說他的簿子也要賣給沈桓維。被告有透過我賣了一本簿子賣給沈桓維。」、「我沒有跟被告借用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存摺,也沒有因為有人要匯錢給我,被告又要跟我借錢,所以我又跟他借帳戶之提款卡。」(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876 號卷第83頁至第87頁),據證人施建榮上開證述內容,實與目前常見販賣私人帳戶予他人,以此賺取不法利益之情相符,況被告亦自承其與施建榮僅係透過朋友介紹,平常沒有聯絡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876 號卷第59頁),被告既與施建榮並不熟識,被告顯係為了賺取上開販售帳戶之利益,進而交付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施建榮,且證人施建榮與被告亦無怨隙糾紛,實無設詞構陷被告入罪之必要,本件被告交付帳戶予施建榮之原因,自以施建榮上開證述之過程較為可採。

3.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再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而金融帳戶、金融卡僅為存提款之用,本身要無何經濟價值,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目的使用。另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金融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況現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本件被告既係將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售予施建榮,且倘若如同被告所辯稱其有詢問施建榮上開帳戶是否會遭詐欺集團使用云云,被告交予帳戶金融卡、密碼當時即已有所警覺,卻仍未即時向中華郵政辦理金融卡掛失或報案,益徵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卡及密碼予施建榮時,顯有容任他人任意使用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顯不違反其本意,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憑採。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如事實欄所示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施建榮,嗣應係由施建榮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實行詐欺行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次交付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紊亂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詐欺集團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規避檢警追查金錢流向,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風氣,增長詐欺集團追查之困難度及複雜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非是,其理當妥適保管個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卻未經查證即擅自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勉持、犯罪動機、提供帳戶之數量、各告訴人財物之損失,並未順利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據上開證人施建榮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係被告透過施建榮將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販售予沈桓維,惟觀諸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確實因販售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而獲得報酬,是以無庸宣告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108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潘曉萱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        │                │          │            │(新臺幣)  │                  │
├──┼────┼────────┼─────┼──────┼──────┼─────────┤
│ 1  │黃晨原  │於107 年8 月31日│107 年8 月│新竹市北區光│49,999元    │被告中華郵政700-01│
│    │        │晚間6 時51分許,│31日      │華二街72巷22│            │000000000000 號帳 │
│    │        │接獲詐騙電話,詐│晚間7 時28│弄3號       │            │戶                │
│    │        │欺集團成員佯稱係│分許      │            │            │                  │
│    │        │網路購物平台的員│          │            │            │                  │
│    │        │工,訛稱因系統設├─────┼──────┼──────┼─────────┤
│    │        │定錯誤,造成將連│107 年8 月│新竹市北區光│49,999元    │被告中華郵政700-01│
│    │        │續扣款12個月,需│31日      │華二街72巷22│            │000000000000 號帳 │
│    │        │要先行匯款,之後│晚間7 時32│弄3號       │            │戶                │
│    │        │會退還扣款錯誤之│分許      │            │            │                  │
│    │        │金額云云。      │          │            │            │                  │
├──┼────┼────────┼─────┼──────┼──────┼─────────┤
│ 2  │丁一釗  │於107 年8 月31日│107 年8 月│新竹市東區力│29,985元    │被告中華郵政700-01│
│    │        │晚間6 時35分許,│31日      │行一路1 號統│            │000000000000 號帳 │
│    │        │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晚間7 時55│一便利超商  │            │戶                │
│    │        │佯稱係蝦皮購物之│分許      │            │            │                  │
│    │        │賣家,訛稱因內部│          │            │            │                  │
│    │        │人員作業疏失誤設├─────┼──────┼──────┼─────────┤
│    │        │為批發商之訂單,│107 年8 月│新竹市東區力│15,983元    │被告中華郵政700-01│
│    │        │導致會重覆扣款,│31日      │行一路1 號統│            │000000000000 號帳 │
│    │        │需要透過自動提款│晚間8 時5 │一便利超商  │            │戶                │
│    │        │機取消訂單云云。│分許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76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