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0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02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家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家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1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家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案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係本案犯人前,即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乙情,有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參,參以被告事後復未逃避偵查審判,應認其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已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中有佔用左轉彎車道超速追撞告訴人之過失,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右小腿、右足挫傷,兼衡被告犯後坦承車禍事發經過,雖宣稱要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然均不曾出席、亦未再積極聯絡告訴人及其家人,且被告於民國102 年間即曾於桃園地區超車侵入對向車道發生車禍致對方死亡,而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交上訴字第13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106 年4 月21日甫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竟又因行車疏失犯本件犯行,自不應量處過輕之刑,然量及告訴人本身亦有騎乘機車未依兩段式左轉彎而佔用左轉彎專用車道左轉之與有過失,並斟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洪瑋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