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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小字第203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陳華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2030號

原告
杜安妮
被告
王家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8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24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刑事案件被訴罪名為過失傷害罪,因其犯罪事實不涉及毀損訴外人蔣婉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依前開說明,原告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系爭機車之損害,是原告就此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尚非合法,亦不因本院刑事庭誤為一併裁定移送而有異;嗣本院當庭曉諭原告若欲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就車輛維修費用為訴之追加,應就該部分依法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惟原告並未繳納,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非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13日2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1 段往龜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成功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竟未遵行該路段50公里之行車速度限制,超速直行於左轉彎專用車道,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該車道上停等紅燈,致煞車不及而撞擊系爭機車,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小腿、右足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藥費1,560 元、看護費用2 萬9,400 元、交通費3,900 元、工作損失4,200 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3 萬元,加計機車維修費用1 萬7,190 元(此部分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已如前述),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6,25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之過失傷害行為沒有意見,但我現在沒有辦法理賠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第1 項條、第98條第2 項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超速占用左轉專用車道直行,而撞擊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102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之事實,除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至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1029號刑事卷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58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核閱無訛,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詢問筆錄、調查筆錄、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詢問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附於偵卷可稽(見偵卷第2 至4 、11至21頁),且被告對於上情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駕駛行為撞擊系爭機車確有過失,並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對於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當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亦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1 項所明定。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財產損失,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產之侵權行為,且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從而,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1.醫藥費: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大林復健科診所就診,因而支出醫藥費1,560 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佐(見本院108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24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1至17頁),是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

2.看護費用:又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上訴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會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原告主張其本件事故而受親屬看護,故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固非無據,惟仍以確有受看護之必要為前提,始得為此請求,然查,觀諸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於107 年11月13日22時43分至本院急診就診,經診察後於同日出院。107 年11月20日門診追蹤複查。自107 年11月13日起需休養二週,避免勞動及行走。」明確(見附民卷第37頁),可見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僅須休養2 週為已足,並無看護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

3.交通費: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前往醫院就診及參與調解程序而支出計程車費用,此部分請求無非係基於本件事故而增加生活上支出,惟出席調解程序乃係原告主張權利所為之行為,縱有搭乘交通工具,亦難認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要非可取;再者,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實有搭乘計程車前往就診之必要,然亦需具有就診證明為據,而原告主張之交通費支出日期僅107 年11月20日、108 年1 月14日具醫療收據,是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當以此2 日合計1,500 元始屬有據。

4.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擔任銘傳大學工讀生,每週工資為1,400 元,因受有系爭傷害而請假3 週,受有4,200 元之薪資損失,並提出銘傳大學各項費用撥存清冊、出勤打卡記錄(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為憑,而查,原告因系爭傷害僅需自事故發生日起休養2 週,已如前述,是請假期間自以2 週為合理,又據前揭清冊,可知原告每月領取薪資為4,267 元,核算2 週應為1,940 元(計算是:4,267 元÷上班日22天10天,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1,940 元為當。

5.精神慰撫金:再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本院斟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系爭傷害之傷勢,及其因此所受精神痛苦程度,併參原告為大學在學生、事發當時從事大學工讀生;被告為國小畢業、服刑前從事臨時工、收入不固定等情(見本院卷第46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0至33頁),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1 萬元為允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6.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1 萬5,000 元(計算式:醫藥費1,560 元+交通費1,500 元+工作損失1,940 元+精神慰撫金1 萬元)為合理。

㈢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另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99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規定明確。復查,原告雖因被告占用左轉專用道,致受有系爭傷害,惟查系爭路口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並經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原告自應遵循該標誌,然原告卻穿越內線車道,停等在系爭路口左轉專用車道處等待左轉,顯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因果關係,足認原告確有違反前揭規定之與有過失,是本件應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雙方過失情節及避免事故發生之可能性高低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依速限、占用左轉專用道直行,應就本件事故負擔70%之過失責任,其餘30%之過失責任,則由原告負擔。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 萬0,500 元【計算式:1 萬5,000 元(原告原可請求之金額)×70%(被告之肇事責任比例)=1 萬0,5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於108 年5 月21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經10日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翌日為108 年6 月1 日,見附民卷第43頁)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0,500 元及自108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另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小字第2030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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