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36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36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唐孝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唐孝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至4 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之記載,應予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調查報告表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1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唐孝金既已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自應負有上揭注意義務,以避免發生危險。再者,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事故現場照片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所示,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見偵字卷第24頁、第31至41頁),堪認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於酒後駕車,而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因酒精影響其注意力及操控力,致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後方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肇致本件車禍,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3 至6 肋骨骨折、骨盆骨折、頭部外傷、左側恥骨骨折、右側薦骨骨折等傷害,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各1 紙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14頁、第15頁),足認被告未盡前開注意義務肇事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之發生間,於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足認被告於偵訊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為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84 條,刪除原條文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規定,並修正第1 項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而提高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上開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本條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各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於刑法分則之加重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倘若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適用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加重結果,已經使該酒後駕車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然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參考)。被告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既經本院另案以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2798號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本院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2798號判決(見偵卷第47至48頁)各1 份在卷足佐,則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既已經處罰,揆之前開說明,就其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即毋庸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再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21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其本應負相當之注意義務,卻飲酒後駕駛於道路上路,已不可取,復因酒精影響其注意力及操控力,致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撞擊同向行駛於前方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而肇事,過失情節非輕,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嚴重破壞告訴人原有之正常生活,所生危害深鉅,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過失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499號
被 告 唐孝金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孝金(所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3萬元確定)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07年8月6日下午5時54
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
楊梅區獅一路往幼獅交流道方向行駛,途經獅一路10號前,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
候係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係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
後注意力不集中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方撞擊沿同
方向前方行駛,由陳寶蘭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陳寶蘭乃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3至6肋骨骨折、骨
盆骨折、頭部外傷、左側恥骨骨折、右側薦骨骨折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於同日晚間6時29分許,測得唐孝
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唐孝金另在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為
肇事人並表示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寶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孝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寶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診斷證明書各乙紙、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監視器錄影檔案
及其畫面翻拍照片4張可資佐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
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本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且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之情形下駕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方追撞由告
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被告有過失甚為顯然,且其過失與告訴
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
,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
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
飲用酒類後,仍執意駕車上路,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依
法應負過失傷害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自
承犯行,表示願接受裁判,其舉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乙事,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