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2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23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孫國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1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孫國耿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黑色鉛筆1 個」更正為「黑色鉛筆盒1 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此條文之修正,係將罰金數額由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罰金刑之單位為新臺幣,並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提高成5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但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所犯為公共危險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犯行間,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貪圖小利而隨機任意竊取他人車內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惟所得財物價值並非甚高,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所竊得之Iphone6s手機1 部、包包1 個、工程合約書2份、空間設計圖10張、黑色鉛筆盒1 個、紅外線丈量器1 臺、存摺2 本、印泥1 個,均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全部發還予被害人,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文、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劉家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