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23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23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怡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638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2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毒品的犯意,於民國107 年12月20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 號1 樓,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產生煙氣,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甲○○基於施用毒品的犯意,於民國108 年2 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 段某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產生煙氣,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理由
一、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備註(卷證頁數) │├──┼───────────┼───────────┤│ 1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108 年度毒偵字第638 號││ │之自白 │卷第3 頁、本院卷第34頁│├──┼───────────┼───────────┤│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108 年度毒偵字第638 號││ │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卷第11頁 ││ │編號對照表1 張 │ │├──┼───────────┼───────────┤│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108 年度毒偵字第638 號││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張│卷第12頁 │└──┴───────────┴───────────┘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備註(卷證頁數) │├──┼───────────┼───────────┤│ 1 │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及本│108 年度偵字第7098號卷││ │院訊問時之自白 │第8 頁、第41頁、本院卷││ │ │第34頁 │├──┼───────────┼───────────┤│ 2 │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 │ │├──┼───────────┼───────────┤│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108 年度偵字第7098號卷││ │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第18頁 ││ │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 張│ │├──┼───────────┼───────────┤│ 4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108 年度偵字第7098號卷││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張│第50頁 │├──┼───────────┼───────────┤│ 5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108 年度偵字第7098號卷││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張│第54頁 │└──┴───────────┴───────────┘
二、依照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的意見: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另外,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也表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 )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本件被告為警採集的尿液經檢驗後既然檢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經可以認定被告應該分別於上述2 次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期間內某一時刻各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行為。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是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所以檢察官起訴是符合法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第二級毒品。被告上述犯罪事實欄一、二的行為,都是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的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雖有持有所施用的第二級毒品的行為,但是施用毒品的主要行為構成要件,必然會實現持有毒品的構成要件,所以僅適用較重的施用毒品行為構成要件即可,較輕的持有毒品行為構成要件,在評價上則被施用毒品行為吸收,不另外成立持有毒品罪。
(三)被告所犯上述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在各別犯意下所為的不同行為,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7 年9 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以參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2 罪,均為累犯,本院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為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各加重其刑。
(五)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被告缺乏戒毒決心,而施用的犯罪情節並非嚴重,施用毒品也是屬於傷害自己的行為,另外斟酌被告的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外,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均為施用毒品罪,犯罪的類型、手段、動機、目的相似,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而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再從犯罪時間觀察,前後2次相距約2 個月餘,足認被告是未能戒除毒癮而一再犯施用毒品罪,而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因此其責任之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就全案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外,就各宣告刑與所定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六)沒收:
1.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滅失部分,不另再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則是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的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備註一 │ 備註二 │ ├──┼─────────────┼─────────┼────┤ │ 1 │扣案吸食器1 組上經鑑驗後殘│僅就甲基安非他命部│犯罪事實│ │ │餘之甲基安非他命 │分宣告沒收銷燬。至│欄二扣得│ │ │ │因鑑驗滅失部分,不│之物 │ │ │ │另再宣告沒收銷燬。│ │ ├──┼─────────────┼─────────┤ │ │ 2 │吸食器1 組 │被告所有供(但非專│ │ │ │ │供)其施用第二級毒│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 │ │ │的物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