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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68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張明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68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梓承(原名洪銘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1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梓承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就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時,除應依上述規定製作緩起訴處分書外,並應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辯護人或其他有關之被害人、機關、團體或社區,或以公告方式揭示緩起訴處分之結果,該緩起訴處分始能發生合法效力,最高法院105 年台非字第117 號刑事判決參照,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又緩起訴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同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前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就本案以108 年度偵字第5292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被告洪梓承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上開處分為不得再議之處分,嗣於同年3 月4 日對外公告,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在卷可稽,又上開處分既不得再議自於公告時同時生效及確定,因此,上開緩起訴確定日即為同年3 月4 日,緩起訴期間應於該日起至109 年3 月3 日止。另被告未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1 萬元等情,有桃園地檢檢察官108 年8 月28日簽在卷可稽,嗣檢察官即以上開事由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事由而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因此,本案雖曾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然業經撤銷,嗣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至於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另以被告於108 年2 月22日凌晨0 時1 分許至同日上午5 時59分許犯詐欺罪,經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071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由等情,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然上開緩起訴確定日為108 年3 月4 日,緩起訴期間為108 年3 月4 日至109 年3 月3 日已見前述,被告上開108 年2 月22日犯行自非於緩起訴期間所犯,檢察官認係為緩起訴期間所犯自有未洽,然檢察官既併以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事由為其撤銷之事由已見前述,足認應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結果並無不同,不生撤銷處分應屬無效之問題(最高法院107 年台非字第258 號刑事判決參照),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合法追訴,本院自應為實體判決,先予敘明。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澆水」更正為「膠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 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自應認修正後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返還全部款項予被害人沈炫明而達成和解,業經被害人於偵訊時證述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自稱專科畢業)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5 項定有明文。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竊得之款項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其已全數返還被害人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見前述,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明宏

書記官 柯漢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81號
    被      告  洪梓承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於緩起
訴處分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偵查
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梓承(原名:洪銘陽)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下午3時許至
    同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
    商店桃園北埔門市,第一天上班擔任實習員工,對於該店內
    之保險櫃並未有保管職責,嗣其於下班後之翌(19)日凌晨
    1時許,因接獲債權人催討債務之電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試圖徒手或以澆水、橡皮筋、膠
    帶、繩子等工具,將該店店長沈炫明所管領,放置在該店辦
    公室之保險櫃打開及其內金錢黏出,然均未成功。後洪梓承
    於同(19)日上午7時2分許,發現放置在辦公室內之保險櫃
    鑰匙,遂以該鑰匙打開保險櫃,竊取保險櫃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21萬7,000元得逞,隨即離去。嗣該店會計張宜蓁
    於同日上午8時許,欲清點保險櫃內現金時,發現保險櫃鑰
    匙遺失,乃通知沈炫明,沈炫明遂以備份鑰匙打開保險櫃,
    清點後發現共短缺現金21萬7,000元,乃調閱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並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炫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梓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炫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後所
    為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工
    時人員人事資料表、收銀員交接班明細表4紙、現場監視器
    錄影光碟、監視器翻拍及刑案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
    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之法定刑上限,是
    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現金
    21萬7,000元業已清償告訴人一節,有108年2月13日訊問筆
    錄存卷可佐,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681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