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8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3 日
- 當事人陳鈺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58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鈺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及17行「陳玲慧」更正為「陳鈴慧」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然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使告訴人陳義龍蒙受財產損失,且增加警察機關查緝詐欺取財正犯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警詢中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獲有對價或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本案門號SIM 卡,未據扣案,且該門號已停話,SIM 卡已失其功用,是上開物品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5827號被 告 陳鈺婷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0鄰○○路○段000巷0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鈺婷能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聯絡工具,或以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執法人員追緝,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2 月28日晚上7 時許,與男友李威良及林家輝ㄧ同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埔墘直營門市,由陳鈺婷申辦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等5 支門號後,即將本案門號交予林家輝,林家輝再將本案門號轉售予「小蘋果通訊行」老闆王致凱(王致凱涉案部分另行偵辦;林家輝涉案部分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王致凱復透過網路將本案門號轉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3 月20日下午6 時43分許,以本案門號致電陳義龍,佯稱係陳義龍姪女要借錢云云,使陳義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 年3 月22日上午10時53分,匯款3 萬元至陳玲慧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陳玲慧涉案部分另行偵辦),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義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鈺婷於警詢、偵查│被告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 │ │中之自白 │旋交予林家輝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義龍於警│上開接獲本案門號電話而遭│ │ │詢之指訴 │詐騙匯款之事實。 │ ├──┼───────────┼────────────┤ │3 │另案被告林家輝於警詢中│林家輝坦承有收受被告交付│ │ │之供述 │之本案門號,再將該門號轉│ │ │ │售予王致凱之事實。 │ ├──┼───────────┼────────────┤ │ 4 │另案被告王致凱於警詢之│王致凱供稱其係「小蘋果通│ │ │供述 │訊行」老闆,有向林家輝收│ │ │ │購本案門號 SIM 卡,之後 │ │ │ │透過網路轉賣之事實。 │ ├──┼───────────┼────────────┤ │5 │證人李威良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李威良係被告之男友,│ │ │ │證稱有陪同被告於上開時、│ │ │ │地,將本案門號 SIM 卡售 │ │ │ │予林家輝之事實。 │ ├──┼───────────┼────────────┤ │ 6 │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入左列帳│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事實。 │ │ │號 000-00000000000000 │ │ │ │號帳戶交易明細各乙份 │ │ ├──┼───────────┼────────────┤ │ 7 │通聯調閱查詢單乙份 │本案門號係由被告所申辦,│ │ │ │嗣遭用於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 30 條第 2 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檢 察 官 高 玉 奇 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書 記 官 鄭 雯 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