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75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75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麗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102 年4 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後釋放,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6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4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7 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7 月14日凌晨1 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7 月14日凌晨1 時28分許,因另案經警通緝到案,經徵得乙○○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當時有在吃感冒藥,且伊去朋友那邊,朋友有在用,伊有聞到等語。經查:
(一)查被告於107 年7 月14日凌晨1 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後,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內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K-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各1 份附卷可稽,又查「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依規定,尿液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應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以97年1 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釋明確,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揆諸上開解釋,被告於上開時、地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堪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二)又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說明甚詳,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尿液既已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實有於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120 小時,應予更正)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
(三)復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屬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製劑,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7年4 月8 日管檢字第0970003372號函釋說明,再查若與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 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釋可稽,並均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則被告本次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其安非他命之數值已達632ng/mL 、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達4712ng/mL ,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閾值,足證被告顯非於不知情下吸食二手煙霧導致其尿液呈毒品陽性反應,況被告真係於他人吸毒時,在旁吸入吸毒者所燒烤產生之煙氣,即與直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異,亦堪認有施用毒品之犯意,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猶無視法令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於警詢自陳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