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矚易字第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矚易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玉梅
- 被告
- 鄭宛汝
- 被告
- 曾雅琦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潘維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續字第220號、107年度偵字第26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玉梅、鄭宛汝、曾雅琦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玉梅、鄭宛汝為姊妹,擔任莊靜潔「靈修」、學習「仁神術」之老師;曾雅琦為大學藥學系畢業,與視障之莊靜潔為多年好友,於民國99年間透過莊靜潔認識鄭玉梅、鄭宛汝,進而向鄭玉梅、鄭宛汝付費學習課程。而鄭玉梅、鄭宛汝係以桃園市○○區○○路000 號作為其2 人之住處及教學地點(下簡稱功學路住處),而莊靜潔之身體狀況已達全身惡性瘦弱、營養不良狀達厭食症特徵(Anorexia)之情況,一般人單自外觀上均可見莊靜潔顯然過瘦。
二、於105 年3 月21日下午3 時許,鄭宛汝接獲莊靜潔電話知悉莊靜潔身體不適,適曾雅琦來訪並得知此事,遂由曾雅琦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莊靜潔住處(下簡稱幸福街住處)探視。曾雅琦到場時,莊靜潔尚能開門讓曾雅琦入內,當時莊靜潔已有上吐下瀉之情形,嗣莊靜潔狀況一度好轉,但於同日晚間6 時許狀況惡化,曾雅琦便將莊靜潔之狀況電知鄭玉梅、鄭宛汝,鄭玉梅、鄭宛汝遂決定將莊靜潔帶至功學路住處,並隨即騎乘機車前往。鄭玉梅、鄭宛汝抵達上址後,因認莊靜潔之家人對其2 人並無好感,故僅在外等候,並未入內,然此時鄭玉梅、鄭宛汝、曾雅琦明知莊靜潔至少於同日下午3 時許起已身體不適多時,且已陷於上吐下瀉之情形、無法自行行走、更無法言語、回應等無法自救之情形,,鄭玉梅、鄭宛汝、曾雅琦竟決定將莊靜潔帶離前往功學路住處,遂由曾雅琦將莊靜潔自上址背下樓離去,鄭玉梅叫計程車到場載送,此時恰巧遇見同住幸福街住處之莊靜潔胞弟莊鎰澤,此時莊鎰澤詢問曾雅琦莊靜潔發生何事,曾雅琦僅表示莊靜潔身體不舒服,莊鎰澤因認曾雅琦係將莊靜潔送醫,且莊靜潔平日不喜歡他人干涉,加上認定莊靜潔與曾雅琦之好友關係及曾雅琦之藥學系背景,便未再過問,而鄭玉梅所叫之計程車由郭祥基駕駛到場,曾雅琦將莊靜潔放上計程車,鄭宛汝隨即搭上該計程車,郭祥基並應鄭宛汝等人之要求駛往功學路住處,途中郭祥基見莊靜潔之身體狀況相當不行,便有告知鄭宛汝應將莊靜潔送醫,而非載至功學路住處,鄭宛汝回應以欲對莊靜潔為長期照護等語,郭祥基再詢問1 次是否要將莊靜潔送醫,然因見鄭宛汝表情已顯不耐煩,並未再多說。而在前往功學路住處之途中,莊靜潔持續乾嘔及發出呻吟聲,鄭宛汝亦有詢問莊靜潔是否不舒服,然莊靜潔並未回應,其等遂以此方式於同日晚間8 時52分許將莊靜潔以計程車載至功學路住處此一與外界隔絕之私人住宅,排除莊靜潔直接受到其家人、醫護人員或其他人將之送醫急救等照料之可能,其3 人對莊靜潔自屬自願承擔保護義務之人,其等自對莊靜潔之生命、健康負有保護救助義務,本應注意將莊靜潔立即送醫或立即撥打119 通知救護人員到場急救,以避免莊靜潔之死亡危險之發生,應提高警覺、及時施以必要之緊急救護措施並立即送醫治療、通知莊靜潔家人協助救護,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自認可使用民俗療法「仁神術」(方式係將手掌放在患者身體週遭,號稱得藉由引導患者自身之氣發揮其自體自癒能力)治療莊靜潔,故其後僅對莊靜潔施以「仁神術」及對莊靜潔使用「氫氧機」;且於此療法過程中,其3 人均有察覺莊靜潔身體逐漸冰冷且沒有呼吸,基於上開保護救助義務,其3 人更應注意立即送醫並採取緊急必要之救護措施,以避免莊靜潔死亡危險之發生,然其3 人仍未將莊靜潔立即送醫或立即撥打119 通知救護人員到場急救;迄至翌(22)日凌晨5 時許,方報請救護人員到功學路住處急救,惟於急救人員到場前,莊靜潔已因代謝性休克及心因性休克死亡。
三、案經莊靜潔之父母莊訓良、王寶桂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鄭玉梅、被告鄭宛汝均保持沈默,被告曾雅琦雖坦承其等將死者莊靜潔帶至功學路住處、施以仁神術及嗣後死者不治死亡之情形,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並沒有自願承擔保護義務,我只是單純出於對朋友的關心云云。經查:
(一)被告3 人於上揭時間、地點在死者身體不舒服時將死者由其幸福街住處帶往功學路住處,施以「仁神術」療法及使用氫氧機,然死者仍因上揭原因不治死亡等如事實欄所載之過程等情,為被告3 人於偵查中所自承,且據王寶桂(相卷第5 至7 頁、第38至39頁、第71至72頁;他卷第3 至4 頁、第100 至101 頁、第35頁正反面;偵續卷第55至62頁反面、第113 至118 頁反面並告以要旨)、莊鎰澤(相卷第8 至9 頁、第38至39頁、第71至72頁;偵卷第25262號卷第35頁正反面、第54頁;偵續卷第55至62頁反面、第113 至118 頁反面)、郭祥基(相卷第68至69頁)、莊訓良(相字卷第71至72頁;他字卷第3 至4 頁、第100 至101 頁)、黃郁翔(相卷第82至86頁,偵字第25262 號卷第10至13頁)、張財裕(相字卷第89至90頁)、陳宏銘(相字卷第89至90頁)、王牧衡(他卷第27至28頁;偵第25262 號卷第24至26頁)證述在卷,並有照片、身心障礙手冊、聊天記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5 月31日函暨附件、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7 月7 日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4 月28日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5月17日函檢附之病理切片彩色照片及相關文獻、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6 月4 日函檢附之病理切片彩色照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及參考資料、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8 年6 月25日函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相卷第23至29、31、40至67、75至80、96至120 頁,他卷第30至39、69、78至82、86至90、102 頁,偵字第25262 號卷第49頁,偵續卷第91至96、100 、103 至105 頁,本院卷第151 至153 頁)在卷可佐,該情首堪認定。
(二)「自願承擔保護義務」之保證人地位
1、按刑法上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係結合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二者,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當成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之核心概念。「作為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係依刑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乃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其在法律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進而確認是否應將法益侵害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而「注意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來自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係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是上述兩種義務法源依據不同,處理問題領域亦有異,或有重合交錯之情形,惟於概念上不應將「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相互混淆,而不能以行為人一有違反「作為義務」即認違背「注意義務」。換言之,保證人地位僅是行為人「作為義務」之理由,無法直接從保證人地位導出「作為義務」之內容。至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仍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非謂行為人一經立於保證人地位,即應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危害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保證人之過失不作為,方得論以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對於具保證人地位者之不作為結果加以責難之可罰性基礎,在於不作為與作為具有等價性。而刑法對於不作為犯之處罰,並非僅在於不履行作為義務,還須考慮如予作為,能否必然確定防止結果發生,而非無效之義務,以免僅因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即令違反作為義務之不作為均負結果犯罪責,造成不作為犯淪為危險犯之疑慮。從而,必行為人若履行保證人義務,則法益侵害結果「必然」或「幾近」確定不會發生,始能令之對於違反作為義務而不作為所生法益侵害結果負責,且此所謂「必然或幾近確定」可以避免結果不發生,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是以,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本質上係指以消極不作為之方式,完成以積極作為方式才能實現之犯罪構成要件,而使犯罪結果發生。然而,於有犯罪結果發生時,法律並不要求任何人均須對犯罪結果發生負擔防止之義務,依據刑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僅有「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之人,亦即學說、實務所稱具有「保證人地位」之人,才對犯罪結果之發生,具有防果之義務,也才能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因此,「保證人地位」之存在,為行為人負擔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構成要件之一。此外,因為不純正不作為犯之犯罪類型,本質上欠缺如同作為犯具有有客觀可見之行為介入,而可供連結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故學說上針對不純正不作為犯之因果關係公式亦有所修正,而主張此時因果關係之認定應為「若想像行為人之特定行為存在,幾近確定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不會發生」,此即學說所謂「假設因果關係」,具體而言,在過失犯的情形下,若想像行為人盡其注意義務,則幾近確定構成要件結果不會發生時,行為人即應負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責。
3、查死者於被告3 人到達幸福街住處時,已身體不適多時、且已陷於上吐下瀉、無法自行行走、更無法言語、回應等無法自救之情形,連計程車司機均可看出死者亟需送醫急救,此時被告3 人將之帶離死者與家人同住的幸福街住處、與外界隔絕,使得他人在被告3 人向外求援前均無法接觸到死者,故狀態極度虛弱的死者唯一可依靠的就只有被告3 人,此等狀態係被告3 人出於己意所造成,應足認自被告3 人將死者移往功學路住處時,其等已同意並自願承擔對死者之保護救助義務,屬刑法第15條第1 項所稱「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之人,應具有保證人地位甚明。
4、另起訴書雖主張被告鄭玉梅、鄭宛汝與死者有教導仁神術、靈修、飲食等密切師生與契約關係,被告曾雅琦與死者有好友關係,而認被告3 人與莊靜潔間顯有特定共同體關係之保證人地位,然觀諸被告3 人供述、卷附暱稱「小潔」(自被告鄭宛汝所言,應係被告鄭玉梅、被告鄭宛汝及其家人所用)與死者之LINE對話紀錄(相542 卷第40至67頁),及死者與被告鄭玉梅、被告鄭宛汝之對話錄影(偵續卷第46至53頁),死者雖與被告鄭玉梅、被告鄭宛汝談話融洽並會分享彼此想法,然死者之意識清楚、想法明確,對事物之好惡取捨明確,反倒是「小潔」常要死者判斷某些食物是否可以食用,故其等至多僅是一同進行「靈修」或有共同興趣、飲食方式之好友,被告3 人並非主導死者之生活或給予其危險,亦非一同承擔危險、或為達特定目的所組成之彼此信賴互助並互負排除危難義務的團體,自無由構成「特定共同體關係」之保證人地位,併此指明。
(三)就死者死因及身體狀況部分,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略以:死者臨終前已達「全身惡性瘦弱、營養不良狀達厭食症特徵(Anorexia)」,由105 年3 月21日晚間8 時許死者情況來看,其應是長期飲食不足造成的低血糖或電解質紊亂,即代謝性昏迷,代謝性昏迷在急診室抽一管血就可以得到立即的診斷,再以靜脈注射50%葡萄糖或電解質,可以獲得立即的治療效果(病人甦醒),故此時若將死者送醫急救,即有挽回(或延長)死者生命之可能性,而法醫研究所解剖所見之心肌炎、喉頭炎併濃瘍溢出、腸道壞疽併急性腸炎等可能為厭食症、營養不良導致免疫力低下之嚴重合併症等情,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7 年8 月17日成附醫秘字第1070016009號函及病情鑑定報告書(偵續卷第102 至105 頁)在卷可佐,足認若被告3 人於到達幸福街住處時立即將死者送醫,則經診斷後即可判斷出其為代謝性昏迷,以上揭靜脈注射之方式即可獲得立即治療、脫離緊急危險,然被告3 人並未如此為之,反將其帶至他人無法接觸死者的被告鄭玉梅、被告鄭宛汝之私人住宅即功學路住處,使死者直至救護人員到場前均完全無法得到上揭適當救護,故死者之死亡結果與被告3 人未立即通知其家人協助救護、將之送醫並採取緊急必要之救護措施等不作為有因果關係無訛。雖辯護人持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載明死者為自然死、有心臟出血及心肌發炎情況,認死者非單純代謝性昏迷,惟經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雖載明死者心臟部分支持有「出血及心肌發炎」特徵,鑑定結果並載有「疑因免疫系統低下及營養不平衡引發心肌間出血、喉頭炎、急性腸胃炎,最後因代謝性休克及心因性休克死亡」等情,然本院持以詢問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其函覆以:休克的定義是因循環系統衰竭(血壓過低)而使組織或器官血流不足,導致組織缺氧而損壞,休克的急救首要「除去致休克的原因」,其次是維持生命跡象,如不適時急救治療將導致死亡;本案死者的肇始死因是長期飲食不足造成低血糖、電解質紊亂及免疫力低下,依醫學學理,代謝性休克的急救應先治標,接著實施常規醫療流程,包括:監測生命跡象(含排尿量)、維護呼吸道暢通、供給基本熱量、水分、電解質等,再求治本(痼疾),妥適的急救可以讓病患立即脫離死亡危機,能再存活多久或能否回復健康則要視致休克原因(痼疾、合併症)的嚴重程度而定,心肌炎、心因性休克並非肇始死因,換言之,不是心臟因素或心因性休克肇始死者的休克、死亡,心臟因素只是加速死亡的發生,心因性休克只是促進或加速因素,且如果是休克,立即有效的急救方法是心臟電擊(AED )等情,有該院108 年6 月25日成附醫秘字第1080012354號函及病情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149 至154 頁),故死者之死因確係代謝性昏迷,而可以上揭靜脈注射方式脫離立即死亡之緊急危險,被告3 人自應負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過失致死刑事責任。
(四)對為何不讓死者待在幸福街住處一情,被告曾雅琦雖辯稱:我沒有想那麼多,但我覺得當時處理能力沒有很好,我也沒有問死者是否要看醫生云云(偵續卷第60頁),然其等既已出於己意造成上揭僅有被告3 人可對死者保護、照顧之情況,自應負過失致死之責已如前述,且被告3 人雖均認「仁神術」確有療效,然其等既於105 年3 月22日凌晨5 時許尚知聯繫救護人員到場,可見其等主觀上亦認為專業醫療人士可提供最為妥適幫助,自無法因其等認定「仁神術」具優異療效故不需看醫生而排除本件罪責。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辯護人雖請求將上揭心肌發炎、心因性休克等問題函詢法醫研究所,然死者死因及妥適之急救方式已查明如前,事證已明,自無庸再為函詢調查,併此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業經修正,並自108 年5月3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3 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被告3 人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處斷。
四、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原與死者交情甚篤,諒原係出於好意方為本件行為,然竟因之錯失送醫治療之黃金時間,令死者在被帶離幸福街住處數小時後即因代謝性休克及心因性休克死亡,造成損害非輕,且使死者親友之遺憾痛惜,事後又未與告訴人即死者父母莊訓良、王寶桂達成和解,而雖告訴人表示因被告曾雅琦與死者感情深厚、常照顧死者,故對被告曾雅琦較無意見,然認被告鄭玉梅、被告鄭宛汝灌輸死者仇視父母、向死者拿錢等,故對其等不能諒解等語(本院卷第86頁),然拿錢一事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刑罰所非難之對象為「行為」而非否定被告其人,量刑輕重首應著重於行為之惡性、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等,除前科素行可作為參考外,不可過份擴張至該人其他所作所為,雖本院可以理解站在父母之立場無法認同他人挑撥子女與父母感情之行為,然此係被告鄭玉梅、被告鄭宛汝與死者相處之情形,與本件被告3 人過失致死行為並無直接相關,自難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標準;另被告鄭玉梅、被告鄭宛汝於本院審理時多保持緘默,自不應將其緘默作為加重量刑之事由,而被告曾雅琦雖否認犯行並有所抗辯,然並未逾越其訴訟上防禦權,且其對於事實經過大多亦坦承,自亦不應作為加重量刑事由,惟其等既未直言坦承犯行,自無法與坦承犯行並誠摯知錯悔過之被告相提並論而量處相同優惠之刑度,並考量被告3 人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3 人在本件犯行中所用,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鋐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洪瑋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