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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曾名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仁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275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陳仁昇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子彈柒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陳仁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再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竹東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子彈,對社會治安潛藏高度危險,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持有本案子彈期間,並未將之外流,或持以用作其他不法行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持有子彈之數量暨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非制式子彈7 顆,經送鑑定結果,均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 月31日刑鑑字第1070007562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因鑑驗而試射擊發後之非制式子彈3顆,已失效能,不再具殺傷力,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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