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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47號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龔書安謝承益施函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4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孫瑀(原名鍾嘉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6日所為107 年度桃簡字第12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3099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對被告乙○被訴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第358 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第359 條之無故變更及取得他人之電磁紀錄罪均為有罪判決,被告於民國108 年5 月8 日準備程序及108 年6 月13日審理程序,均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相姦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47 號刑事卷宗(下稱簡上卷)第76頁、第98頁】,檢察官則均未上訴,是本件上訴範圍僅為被告前開提起上訴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39 條後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83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簡上卷第77頁)」外,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先後與王坤霖所為相姦行為應論以接續犯,原審認應予分論併罰,有所違誤;被告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四、按所謂接續犯,雖在刑法之評價上僅認為成立一罪,然必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施,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第18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諸性交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殊難想像累月經年之長期多次性交,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30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於104 年8 月30日起至106 年4 月1 日止,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4 樓之住處,與王坤霖所為83次相姦犯行,期間跨越1 年餘,顯然欠缺時間之密接性,原審認被告前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核無違誤,被告以原審應論以接續犯為由提起上訴,應無理由,洵不足採。

五、另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原審審酌相姦罪與通姦罪之行為人乃為相對之必要共犯,告訴人既已原諒王坤霖而對之撤回告訴,則亦不應對必要共犯之相姦被告處以重刑,然雖如此,但被告竟將其聲稱與王坤霖相姦後懷孕之子宮超音波影像及孕婦健康手冊(據被告稱其實際上並無懷孕,若此為真,則其乃無端虛構而意欲傷害告訴人)傳予告訴人,非惟如斯,尚且將其與王坤霖間之露骨之性行為細節傳予告訴人,對告訴人之傷害既深且鉅,是就相姦罪部分尚不能從最輕之刑度而應量以適度之刑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各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被告猶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復於108 年1 月31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償告訴人150,000 元,告訴人亦表示願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此有和解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簡上卷第61頁、第83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柏涵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龔書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施函妤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47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電腦使用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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