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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211號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21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孫瑀(原名鍾嘉欣)
選任辯護人
陳夢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09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相姦罪,共捌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無故取得及變更他人社群通訊軟體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之IPHONE 6S 手機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王○霖(所犯通姦罪部分,另經檢察官以王○霖之妻李○慧撤回告訴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李○慧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104 年8 月30日起至106 年4 月1 日止,於甲○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4 樓之住處,與王○霖為相姦之性交行為共83次。嗣甲○於106 年7 月1 日傳送簡訊予李○慧坦承其與王○霖間之關係,李○慧詢問王○霖後,李○慧始悉上情。又於106 年6月25日凌晨0 時2 分許,甲○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侵入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及無故取得、變更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未經李○慧之同意或授權,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4 樓之住處內,以其所屬之IPHONE 6S 行動電話(插用0000000000門號SIM 卡),連結網際網路,無故輸入李○慧所屬之社群網站臉書帳號及密碼,登入李○慧之臉書,並擅自將其所屬之電話號碼新增及竄改李○慧所屬之臉書帳號個人資料,以此方式變更他人電磁紀錄,且將李○慧所屬之臉書帳戶內所張貼設為僅供好友觀看之王○霖照片1張下載儲存而取得之,足生損害於李○慧。

二、案經李○慧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對於無故入侵告訴人李○慧之臉書,並取得及變更告訴人臉書內之電磁紀錄部分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社群網站臉書網頁截圖畫面、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簡訊附卷可稽;被告於偵訊時雖不否認與王○霖相識,然矢口否認相姦犯行,向本院具狀詳細辯稱:伊與王○霖於民國(下同)103 年7 月間認識,伊並不知情王○霖已經結婚,甚且王○霖表現自己如單身態樣,伊亦不知告訴人李○慧係王○霖之配偶,伊亦曾多次向王○霖表示自己已經結婚,請王○霖不要逾越分際。約104 年7 月至8 月間某日,王○霖因酒醉請伊幫忙,伊因王○霖酒醉故不疑有他,暫時將王○霖帶去伊在桃園市○○區○○路家休息,當時王○霖已不懷好意,又向伊示好,並且強要與伊發生關係,然伊斷然拒絕並斥責王○霖,並表示伊已經有配偶,只是基於朋友立場讓王○霖暫時休息,請王○霖休息完後請自行回家。於104 年9 月初某日,王○霖邀伊至大溪老街散心,因伊當時與配偶吵架,心情不好故想找人說話,便答應了王○霖,與王○霖一同至大溪老街散心,當王○霖至伊上班地方接伊上車後發現王○霖滿身酒味,酒意未退,王○霖竟不顧伊反對,在車上強上伊得逞,並於事後告知伊,其真的很喜歡伊,惟伊與王○霖發生關係後,難過並產生罪惡感、憂鬱,已經無法面對自己先生。嗣104 年9月發生關係後,某日王○霖突然告知伊其係屬有配偶之事,並說明告訴人是其配偶,不是其之姐姐,伊得知後羞愧,並告知王○霖伊不想介入其之婚姻,然王○霖表示自己想要與告訴人離婚,並且要伊等他、要伊幫他生個兒子,並且請伊保守秘密,否則其與告訴人離婚後會一無所有,而伊當時已經告誡王○霖,但又想到曾與其發生關係,頓時罪惡感湧現,不知如何是好。104 年10月至同年11月,因王○霖不斷地糾纏伊,請伊接受他,並承諾會照顧伊,伊已經告誡王○霖請其不要聯繫,然王○霖仍不放棄,一直不斷承諾會照顧伊,然伊因害怕與其發生關係事情會曝光,除不敢向伊之先生坦承外,也不敢對外求援。104 年12月後,王○霖仍繼續向伊示好,期間不斷的向伊訴苦,其被告訴人逼得很緊,沒有生活費、打高爾夫球都沒好看的衣服穿、需要錢繳高爾夫球會費1 萬元、沒錢維修車子等等,又數落告訴人不讓其碰,求得伊之心軟同情,又因伊曾與王○霖發生關係,認為伊一輩子揹負罪惡無法抹滅,已經憂鬱無法思考,再加上與配偶爭吵,竟不自知與訴外人王○霖靠近云云,又於同一狀紙內辯稱:被告雖與王○霖發生關係,但次數較少,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云云。惟查:

㈠據卷附之由告訴人李○慧所提出104 年8 月29日之簡訊內容「鍾小姐您好,我是王○霖的老婆,妳最近和我老公聯絡頗為熱絡,我不解對於才剛認識不久的朋友,你竟然可以從小到大的背景過程都鉅細靡遺和我老公分享…」(見106 年度他字第5363號卷第6 頁),可知告訴人已於104 年8 月29日傳送簡訊告知被告其為王○霖之老婆,且據上開簡訊內容亦可得知,被告於此時應已與王○霖來往甚密,致告訴人傳送上開簡訊內容予被告以資警惕,況被告於同日亦有回傳簡訊予告訴人稱「其實您想多了,我不可能去破壞你的家庭,你的老公很愛妳…」可證被告至遲於104 年8 月29日即已知悉王○霖係有配偶之人。至被告向本院辯稱於104 年9 月初某日,王○霖邀伊至大溪老街散心,該次遭王○霖在車上強制性交後之某日,王○霖始突然告知伊其係屬有配偶之事云云,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與事實不符。再證人王○霖固於106 年9 月26日偵訊證稱:我在104 年3 月間有跟被告說我已婚有子云云,然該次偵訊距離104 年3 月時隔不但已久,且相隔逾二年半,一般人之記憶極易混淆,更況證人王○霖亦無舉出該104 年3 月有無特別之事而使其牢記其於該年月向被告說出其已有配偶之事,自不能保其之記憶不會出錯,矧告訴人於該次偵訊即已表明不再追究王○霖通姦罪之意願,且王○霖亦於該次偵訊陳稱因伊之家庭因素,伊從106 年5月後就未與被告聯絡,亦未與被告確認有無懷孕(按被告於106 年6 月22日傳子宮超音波及孕婦健康手冊之照片之圖片簡訊至告訴人手機,又於106 年8 月29日以LINE傳送「我人在長庚肚子痛,好在小孩沒事」、「我不想失去你的孩子」之訊息予王○霖),可見王○霖與告訴人之立場已趨一致,不能專以證人王○霖之上開證詞,即遽認定被告自104 年3月起即已知悉王○霖係有配偶之人,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認被告知悉王○霖係有配偶之人後,於104年4 月間在停放於桃園市○○區○○○街○○○○○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內與王○霖相姦云云,不能成立,然此部分若成罪,因聲請人認與其他成罪之相姦犯行具有接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諭知。

㈡證人王○霖於偵訊證稱被告在他字卷第14頁之簡訊中,除在大溪老街看夜景發生一次性行為外,其餘簡訊寫的是104 年4 月至106 年4 月間,陸續在被告○○區○○路000 號0 樓住處發生性行為,平均一週一次,只要被告打電話給伊,伊就會過去被告八德住處,其餘並沒有在其他地點發生過性行為等語,王○霖又以被告身分於107 年2 月13日偵訊時同持上開各語。而被告則於106 年11月14日偵訊時供承「(問王○霖稱104 年4 月至106 年4 月間,都有在你位於○○路住處發生性行為,平均1 週1 次,意見?)沒有,我跟王○霖確實在上開期間有發生性行為。」等語,其再於107 年2 月13日於王○霖、告訴人在場之情況下,供承「(問:依告訴事實所載,…於104 年4 月至106 年4 月間,以平均每週1次之頻率,在甲○位於○○路之住處發生性行為,上開部分涉犯妨害家庭罪嫌,是否承認犯罪?)承認。」等語,是被告於上開偵訊亦屢對其與王○霖之間,於104 年4 月至106年4 月間,陸續在其○○區○○路000 號0 樓住處發生性行為,平均一週一次之事實,明確承認。非僅如此,依他字卷第14頁由被告於106 年7 月1 日傳予告訴人之簡訊,被告自稱:王○霖常常醉了後坐計程車或開車來找伊,王○霖醉了還叫伊幫他洗澡,有天帶伊去看大溪夜景,我們就在車上發生(關係)了,車上幾次後就來伊家,(住處大樓)卡片就把他設定方便回來,他喜歡上班前親伊,…前二年他帶回鳳梨酥是伊幫他買,…之後伊答應他當隱藏版,他說不能給伊幸福,因為已婚…,他曾醉了告訴伊很遺憾沒兒子,伊那時決定為了他要,那次(月經)晚二個月,這次也有了…,他總是喜歡(性行為)走後門及開燈或拉窗簾看那(性器官)做,也喜歡用手機錄下看之後刪了…,我跟他已三年了,而認識是三年多等語,可見依被告之簡訊,其自承已與王○霖交往多時,且交往期間戀姦情熱,王○霖經常自行至被告住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是證人王○霖證稱伊與被告於104 年4 月至106 年4 月間,陸續在被告○○區○○路000 號0 樓住處發生性行為,平均一週一次等語,與客觀事實不但無不符之處,反與被告上開簡訊內容相合,自屬可採。反而,被告於107 年6 月25日具狀向本院否認之,並持上開辯詞,無非係因告訴人於107 年6 月12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求被告賠償1,000,000 元,被告接獲起訴狀繕本後,見其須負擔鉅額賠償責任,乃砌詞翻供否認,並稱相姦次數未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多,實無可採。

㈢本院上開認定被告至遲於104 年8 月29日即已知悉王○霖係有配偶之人,是以被告與王○霖之間雖自104 年4 月至106年4 月間,在被告位於○○路住處發生性行為,平均1 週1次,其中構成相姦罪者,以罪疑惟輕,作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為自104 年8 月30日起算至106 年4 月1 日止,在被告位於○○路住處發生性行為,平均1 週1 次,再依中華民國日曆計算,該期間共計83週,故認定被告犯相姦罪共83罪,至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自104 年4 月起至104 年8 月29日止,在被告位於○○路住處,以1 週1次之頻率與王○霖相姦,則不能成立,依上開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乙節,本院認事證已明,無再行開庭調查之必要,其之聲請無理由,不能准許,併予駁回。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第358 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第359 條之無故變更及取得他人之電磁紀錄罪。再通姦、相姦行為,並無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稱各複數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云云之可言,反而,除非在時間相隔僅數分鐘、數小時之通姦、相姦行為無從明確畫分,若其犯行明確可分,應分論併罰之,不應無限制擴大接續犯之適用,致違刑法罪數論理,否則刑法第231 條、第231 條之1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規範之犯罪均將淪為接續一罪,影響人權至鉅,此在最高法院早有多項判例可稽,且通姦、相姦行為應分論併罰之,更在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各分院及地方法院101 年度法律座談會中,經表決為多數見解,是被告所犯上開相姦罪83罪,應予分論併罰之。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及無故變更及取得他人之電磁紀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無故取得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斷,又被告犯上開相姦罪及無故取得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乃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相姦罪與通姦罪之行為人乃為相對之必要共犯,告訴人李○慧既已原諒王○霖而對之撤回告訴,則亦不應對必要共犯之相姦被告處以重刑,然雖如此,但被告竟將其聲稱其與王○霖相姦後懷孕之子宮超音波影像及孕婦健康手冊(據被告稱其實際上並無懷孕,若此為真,則其乃無端虛構而意欲傷害告訴人)傳予告訴人,非惟如斯,尚且將其與王○霖間之露骨之性行為細節傳予告訴人,對告訴人之傷害既深且鉅,是就相姦罪部分尚不能從最輕之刑度而應量以適度之刑,併考量其擅自入侵告訴人之社群網站,復更改告訴人之電磁紀錄,甚至下載告訴人所屬之照片,對於告訴人使用社群網站之自由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未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之IPHONE 6S 手機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張),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其係用以連結網路至告訴人李○慧之社群網站,顯係供其犯罪所用,且亦為其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39 條後段、第358 條、第359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211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電腦使用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