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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5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梁志偉蔣彥威陳俐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5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昱翰(原名江佳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5 月30日107 年度壢簡字第13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85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陳昱翰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暨補充理由如後。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昱翰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辯稱:是告訴人陳國隆先動手打我,我才會在告訴人家門口砸酒瓶,告訴人所受的傷是我推開告訴人所致,但我是基於生存必要性才掙扎推開告訴人,應屬正當防衛,請求改判無罪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民國106 年5 月25日下午2 時30分,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巷00號2 樓告訴人住處門口徒手推拉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肩、左肘擦挫傷等傷害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國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住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巷00號3 樓,我住在2 樓;當日下午被告持酒瓶往我住處門口丟擲,我開門出去問被告有什麼事情,被告就出腳踹我,把我踹倒在地,並拉我的腳拖行,我起身就徒手捶打被告,被告也徒手推我,導致我受傷;當日與被告互相扭打的事實,我亦遭鈞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確定,對該案判決認定我有徒手傷害被告之情事,我也未再上訴爭執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2-125 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告訴人對被告所涉傷害案件即另案本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5號案件(下稱本院另案傷害案件)卷宗閱覽,於該案偵查卷證物袋內【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715 號卷(下稱桃檢偵字第16715 號卷第32頁】確有員警於案發當日到場處理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傷害案件,所拍攝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及現場照片14張等(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37-142 頁)在卷可證,核與告訴人提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相符(見桃檢偵字第16715 號卷第23頁),而告訴人住處鐵門前之地上尚有玻璃碎片殘留,且住處鐵門上亦留有扭打之痕跡,足徵告訴人證稱被告有持酒瓶往其住處門口丟擲,且其係如何與被告發生爭執並互相扭打而遭被告傷害之情節,堪信屬實。

(二)按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49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辯稱前開所為,縱有傷害行為亦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另案傷害案件之偵查中即供稱:當日朝告訴人住處大門丟擲酒瓶單純是為了洩憤,而我推告訴人的時候可能有用力,所以告訴人背上有傷等語(見桃檢偵字第16715 號卷第20頁背面);於本院另案傷害案件之本院訊問時則供稱:當天告訴人攻擊我之前,我確實有在告訴人門口叫囂、朝告訴人住處門口丟酒瓶,而告訴人壓在我身上的時候,我為了要掙脫,我有槌告訴人的手,用我的膝蓋頂住告訴人的腹部,用腰部的力量把告訴人甩開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壢簡字第15號卷第40頁)。徵諸被告上開供述內容,足認本案係被告先持酒瓶砸向告訴人住處大門而起爭執,被告係因遭告訴人以徒手捶打並撲倒在地後為反擊而反推告訴人,雙方進而相互拉扯,並徒手互相攻擊等情,要屬無訛。衡被告所為,顯係對一攻擊行為加以反擊,並非單純排除現存不法侵害而已,此亦由本院另案傷害案件(即107 年度壢簡字第15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且為證人即告訴人所肯認之事實經過足明,此有上開確定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1-45 頁),益徵被告確有傷害故意,而與告訴人互為攻擊,揆諸前開說明,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而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其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俱如前述。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其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由3 年提高為5 年、罰金刑上限則由1,000 銀元(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陳俐文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57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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