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3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53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訓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8 月27日108 年度桃簡字第19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19485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認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不受理或免訴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本案被告許訓章被訴犯傷害罪既經本院認定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詳見後敘),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依前揭說明,當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訓章於民國108 年6 月15日上午7 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振宇五金行內,與店員即告訴人方淳淵起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店內陳列販賣之螺絲起子握柄處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腹壁擦傷、右側前臂及右手肘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108 年9 月16日提起本件上訴後,業於109 年1 月21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佐,是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審酌上情,逕對被告為實體判決,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