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87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87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昀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昀佐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昀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如附件編號1 、4 所示之罪刑雖不得以易科罰金,而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同意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附卷可參,故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如附件所犯之罪均屬毒品犯罪(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且犯罪時間分別為於106 年3 月、6 月及107 年3 月、9 月,並權衡受刑人所犯前開各罪之罪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在不逾越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之前提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附件編號4 、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桃園地檢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1 號」均更正補充為「桃園地檢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1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6100號」;另「最後事實審案號欄」及「確定判決案號欄」所載「107 年度審訴字第1184號」均更正補充為「107 年度審訴字第1184號、第2142號」,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