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21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21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黎萬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黎萬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黎萬煌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等。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本件附表所示各罪均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犯罪型態,犯罪的類型、手段、動機、目的相似,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而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再從犯罪時間觀察,附表所示各罪是於民國105 年9 月至106 年3 月間所犯,顯見受刑人是因為法治觀念薄弱而一再犯前述的罪名,因此其責任之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而應於定其應執行刑時予以充分斟酌,並適當反映於所定刑度,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經審酌上述受刑人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並就全案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 廢棄物清理法 │ 廢棄物清理法 │ 廢棄物清理法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 │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11月8日、105 年11│105年9月底某日 │106年3月下旬某日 │ │ │月10日、105年11月19日 │ │ │ │ │ │ │ │ ├──┬─────┼───────────┼───────────┼───────────┤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 ├─────┼───────────┼───────────┼───────────┤ │ │ 案 號 │105年度偵字第27555號 │107年度偵字第2491號 │106年度偵字第13151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查 │ │ │ │ │ ├──┼─────┼───────────┼───────────┼───────────┤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293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1464號 │106年度訴字第949號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106年11月23日 │107年12月19日 │107年10月26日 │ ├──┼─────┼───────────┼───────────┼───────────┤ │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6年12月25日 │108年1月17日 │107年12月1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否 │否 │ │ 之案件 │ │ │ │ ├────────┼───────────┼───────────┼───────────┤ │ 備 註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