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54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54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羅友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3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羅友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友昌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羅友昌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8 年8 月1 日,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在108 年8 月1 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犯罪之態樣、手法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有期徒刑2 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 千元折算1 日│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8 年3 月26日 │108 年4 月11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8 年度│桃園地檢108 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4213 號 │偵字第16475 號 │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8 年度壢簡字第│108 年度壢簡字第│ │ │ │ │1187號 │1427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8 年6 月28日 │108 年8 月15日 │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108 年度壢簡字第│108 年度壢簡字第│ │ │ │ │1187號 │1427號 │ │ │判 決├────┼────────┼────────┼────────┤ │ │判 決│108 年8 月1 日 │108 年10月8 日 │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桃園地檢108 年度│桃園地檢108 年度│ │ │ │執字第12463 號 │執字第16470 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