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1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11號
- 聲請人
- 盧啟圓 年籍住居均詳卷
- 代理人
- 蕭元亮律師
- 被告
- 戴金琪 年籍住居均詳卷
郭品泓 年籍住居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8 月13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21464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8 年11月1 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883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不服,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狀所示。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第1 項)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被害人死亡者,由其配偶、子女或父母陳明之。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第2 項)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第3 項)送達向送達代收人為之者,視為送達於本人」。又按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 項後段指定送達代收人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減少因距離產生之交通障礙或郵寄、遞送之遲滯,以便捷文書之送達,是以必須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始有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之必要,並生送達於本人之效力。若在法院所在地已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仍贅為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既非依上開規定合法陳明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則對於該代收人遞送文書,自不生同條第3 項視為送達於本人之效力,必待應受送達人實際接受判決或另向應受送達人為送達,始生合法送達效力(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770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另指定送達代收人之規定中所謂「法院所在地」,應係指該法院所在無在途期間之縣、市等行政區域內而言,至雖位於該法院管轄區域內,然與法院間仍有相當距離,因慮及郵寄或遞送上可能發生阻礙,而於計算訴訟行為之法定期間時,須加計在途期間之地區者,既無交通上之便利,指定該地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對文書之送達並無助益,此等地區應非屬上開規定所謂之「法院所在地」,則陳明非在法院所在地有住、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自不生合法陳明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1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指定送達代收人之情形,必須是本人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且其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在法院所在地有住、居所或事務所之情形者,始生合法陳明送達代收人之效力;且上開規定所稱之「法院所在地」,乃係指應係指該法院所在無在途期間之縣、市等行政區域內而言。
四、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前段、第13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而前揭送達文書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之規定,除同法「送達」章有特別規定外,亦準用之。
五、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盧啟圓以被告戴金琪、郭品泓犯偽造文書罪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8 月13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於108 年9 月14日提出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同年11月1 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8837號處分書(下稱上開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上開處分書可參。
六、而本案聲請人之戶籍地在桃園市桃園區,並非位於高檢署無在途期間之縣、市等行政區域內,有聲請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而聲請人於桃園地檢署偵查過程中,雖曾陳報過「臺北市內湖區」之地址(見107年度他字第8758號卷第41頁),但經本院囑警至該址訪查之結果,可知聲請人在108 年9 月至11月聲請再議之期間,並未居住該址,而是居住於「桃園市桃園區」之地址(與戶籍地址並不相同),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9 年6 月2 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93015688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而上開聲請人「桃園市桃園區」居所之地址,亦非位於高檢署無在途期間之縣、市等行政區域內,從而,聲請人於提起再議時,確屬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 項後段所指「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而聲請人於提起再議時已以書狀陳明送達代收人為「蕭元亮律師」,並記載其地址為高檢署管轄區域內無在途期間之「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7 樓之2 」,有刑事再議聲請狀可憑(見高檢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8837號卷第5 頁);是可知,本案確已合法陳明送達代收人;從而,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處分書於送達該送達代收人時,即視為送達本人。
七、然查,上開處分書經送交郵政機關於108 年11月11日投遞至送達代收人之上開地址時,因在送達處所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送達代收人本人,而業已由該送達代收人之受僱人收受等情,有高檢署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查(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8837號卷第16頁),是前揭駁回再議處分書應自108 年11月11日起,即發生合法送達聲請人之效力。又本案聲請人之住所地、居所地均在「桃園市桃園區」,如前所述,而在本院之管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規定,無須扣除在途期間,依此計算,本件聲請人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之期間,乃至同年11月21日(該日為星期四,非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即告屆滿;又縱以送達代收人之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7 樓之2 」為準,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第3 條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3 日後計算,本件聲請人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之期間,仍至同年11月25日屆滿(原期間末日108 年11月24日為星期日,故順延至次日);然聲請人遲於108 年12月23日始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有蓋於該聲請狀之本院收狀戳印文可憑,是本件聲請顯已逾期,依法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