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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張淳淙張春福呂丹玉洪昌宏蔡彩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號

上訴人
甲○○

            戶籍地

            里巷1

            樓之1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三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得知好朋友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好朋友公司)積欠鄰居洪進昇新台幣(下同)六、七十萬元之貨款債務,且該公司負責人鄭虎強、鄭寶仁因無法償債而居無定所,致該公司大門深鎖無人經營、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某時,僱用不知情之搬家工人,至台北縣新莊市○○路四0三巷四十八號,擅自開鎖侵入無人所在之好朋友公司(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得該公司所有之塑膠射出成型機二0安司、六安司及三.六安司各一台(價值約新台幣四百萬元)及空白統一發票一紙。得手後,上訴人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所竊得之上開空白統一發票上,盜蓋好朋友公司舊有統一發票專用章以取得「好朋友公司」印文一枚;復在不詳時間、處所,利用不詳姓名之不知情第三人,於竊得之空白統一發票上買受人欄內,依其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在新莊市○○路拾得而侵占入己之張國寶國民身分證一張(侵占遺失物部分,業罹於追訴權時效,且未經檢察官起訴)所載資料,填寫張國寶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又在品名數量欄填寫該三台塑膠射出成型機之品名、數量、三百六十七萬二千五百元之售價,及發票日「八十五年某月二十五日(據上訴人陳明僅有統一發票影本,扣案該發票日期不明)」,再加以影印,以偽造好朋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私文書一紙備用;另將上開竊得之機器藏置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及台北縣蘆洲市○○街二處伺機出賣。嗣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上訴人向尚朋有限公司負責人許年富佯稱上開機器係張國寶所有,而將上開機器以一百十二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尚朋有限公司,並先收取定金十萬元。其後為取信於許年富,上訴人又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與許年富共同前往上開機器藏置處交付上開機器時,在上開偽造之統一發票私文書影本背面,以其「洪石松」之偏名,書寫「張國寶先生擁有三台塑膠射出機台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賣給尚朋有限公司、劉太太,以後不得任何理由要回;洪石松『收』,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等內容,再連同上開張國寶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紙,一併行使交付許年富,許年富則如數再給付上訴人尾款一百零二萬元,總計支付一百十二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張國寶及好朋友公司。迨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十二時許,鄭虎強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一0二號尚朋有限公司處發現上開機器,始報警循線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陳明;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此項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上揭指定送達代收人之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在減少因距離產生不可逆料之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所導致郵寄或遞送上之遲滯,以便捷訴訟文書之送達,故此所謂「法院所在地」,應係指該法院所在無在途期間之縣、市等行政區域內而言,至雖位於該法院管轄區域內,然與法院間仍有相當距離,因慮及郵寄或遞送上可能發生阻礙,而於計算訴訟行為之法定期間時,須加計在途期間之地區者,既無交通上之便利,指定該地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對文書之送達並無助益,此等地區應非屬上開規定所謂之「法院所在地」,則陳明非在法院所在地有住、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自不生合法陳明之效力。又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一百三十七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該等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以為補充送達。不能依該等規定送達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惟所謂住所,即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處所,所稱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並不以登記為必要,至於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是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仍不得於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本件依卷附之戶籍資料及送達證書,上訴人之戶籍地址,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起,即登記為彰化縣二林鎮外竹里北里巷一號,原審法院指定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五十分為審判期日之傳票,於同年四月十四日送達上訴人時,該戶籍地址雖未變更,然上訴人於原審第一次更審行準備程序時,已當庭陳明其住居所實際上已變更為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九四號十五樓(原審更一卷第二十三頁),其陳明之效力自及於原審本次更審。至上訴人雖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具狀向原審陳明其因工作關係,無法於上址收受訴訟文書,並以事務所設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三一0號之林月雪律師為「送達代收人」(同上卷第八十一頁),惟其陳明之「送達代收人」林月雪律師,事務所設於台北縣土城市,雖屬台灣高等法院管轄範圍,但並未在法院所在地內,自非依法陳明之送達代收人,對其送達不生視為送達於上訴人本人之效力,本件自仍應向上訴人原陳明之實際上住所即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九四號十五樓送達。乃上開審判期日傳票經向上訴人當庭陳明之三重市地址送達結果,因無上訴人其人而遭退回,而未合法送達。雖該審判期日傳票曾向上訴人登記之戶籍地即彰化縣地址送達,因未獲會晤上訴人,且無從為補充送達,而寄存於彰化縣二林派出所以為送達,但上訴人既已陳明其住居所實際上業已變更,該彰化縣之原住居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縱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仍不得於原處所為寄存送達,似應依法為公示送達始生合法傳喚之效力。是上訴人雖未於上開審判期日到庭,其既未經合法傳喚,依法即不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原審竟遽為判決,自屬違法。(二)、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欄內,逐一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侵入無人所在之好朋友公司,竊取塑膠射出成型機三台及空白統一發票,得手後,旋即於該統一發票上,盜蓋該公司舊有之統一發票專用章等情,理由僅謂該統一發票影本上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係該公司之舊章遭盜用,並非偽造,業經證人即好朋友公司負責人鄭虎強陳明,且該公司無誤蓋之可能等語。

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好朋友公司竊得之物,僅塑膠射出成型機三台及空白統一發票一張,並無該公司舊有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且上訴人並非該公司內部之員工,原判決援引之鄭虎強與證人即好朋友公司登記之負責人鄭寶仁、廠長高俊隆等所為證言,亦一再指稱與上訴人素不相識(原判決第七、八頁),則上訴人究如何取得該公司舊有之統一發票章並加以盜用?自應詳加認明並記載其所憑之論據。乃原判決就此既未於事實欄內予以認明記載,已不足為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當否之準據,復未於理由內說明此部分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認上訴人牽連犯竊盜犯行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一併予以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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