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2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國璋
- 選任辯護人
- 林仕訪律師
林婉婷律師
蔡頤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3081 號、108 年度偵字第11530 號、第12452號、第12453 號),茲因羈押期限將至,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裁定如下:
主文
戴國璋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同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第13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同條第6 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其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等罪,均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併依證人陳鈞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曾於遭查獲後要求其向檢察官稱只有賣BB彈等語,及依被告所述,本案製造第四級毒品部分尚有共犯徐通駿、姜禮晏、劉瑞堂,是有相當理由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而考量其涉案情節並衡諸比例原則,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諭知自民國108年5 月6 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上開羈押期限將至,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卷附相關事證後,認被告涉犯上開各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經衡酌比例原則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被告自108 年8 月6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㈡復因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本院於108 年9 月23日訊問被告,並審酌卷附相關事證後,認被告涉犯上開各罪嫌,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其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等罪,均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度甚高、罪責亦重;且被告就起訴書所載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部分,固坦承與徐通駿、姜禮晏及劉瑞堂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乙節,然其對於實際製造者為何人、其何時知情、如何分工等情,自偵查迄今所述多有不一;被告復曾於本案偵查中就起訴書所載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部分,要求證人陳鈞琳為對其有利之證述,足認被告確有脫免上開重罪罪責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以規避審判程序之虞,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惟認被告若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爰依被告之家庭狀況、資力、犯罪情節等節,定保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准予被告或第三人如可提供150 萬元之保證金,得停止羈押,嗣因被告覓保無著,故裁定自108 年10月6 日起延長羈押2 月迄今。
三、茲因羈押期限又將屆至,經本院於108 年12月3 日訊問被告,並審酌卷附相關事證後,認被告涉犯上開各罪嫌,犯罪嫌疑仍屬重大(業經本院判決,並經被告提起上訴);又其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等罪,均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度甚高、罪責亦重,而被告日後將受刑事追訴、審判及執行,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考量,原有畏重罪、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其以逃匿規避本案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復於本院訊問時自陳:無法籌出本院先前所定之保證金額150 萬元等語,是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堪認被告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僅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8 年12月6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