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孟元
- 選任辯護人
- 莊劍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145 號、108 年度偵字第14408 號、108 年度偵字第16198 號、108 年度偵字第234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孟元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應追徵其價額新臺幣捌萬壹仟柒佰元。
事實
一、潘孟元未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主管機關之許可,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分別基於非法製造及販賣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2 月底至同年3 月2 日前之某時,上網購買不含火藥之裝飾彈後,在南投縣○○鎮○○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利用附表二所示之工具拆解裝飾彈並加裝火藥,製成具有殺傷力之子彈6 顆。另以「蔣廣」之匿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匿稱「你」之林嘉強談妥以1 顆子彈新臺幣(下同)400 元之價格,販賣6 顆子彈予林嘉強。嗣林嘉強匯款2,400 元予潘孟元後,潘孟元於同年3 月2 日,依林嘉強之指示,以宅配之方式將具有殺傷力之6 顆子彈寄送至桃園市○○區○○村○○路0段000 號,交予柯彥銘(柯彥銘持有子彈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2952號判處罪刑)。
㈡基於非法製造手槍及子彈,另非法販賣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26日前之同年月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3 樓住處,利用附表二所示之工具,拆解不具火藥之裝飾彈後,加裝火藥而製成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另將金牛座FNX-9 操作槍之槍管貫通,並刻劃6 條膛線,再加裝撞針後,製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把。嗣潘孟元於附表三編號1 、2 、3 及6 所示之時間,收受游立翔之匯款後,將槍枝分為兩部分,再與子彈分批寄送予游立翔,而販賣改造手槍1 把、子彈半成品(無證據顯示具有殺傷力)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成品共計50顆(游立翔所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069號判決確定)。
㈢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7 年9 月間,在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2 段附近某處,自黃芳津處收受如附表一所示已貫通之槍管1 枝而持有。嗣於108 年3 月25日,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3 樓搜索而查獲上開槍管1枝。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其中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者,經被告潘孟元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嘉強、柯彥銘、游立翔及黃芳津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保三總隊偵卷第37-47 頁、第75-85 頁、臺中地檢偵卷第83-87 頁、桃園地檢偵23422 號卷第95-102頁、第115-119 頁、偵10145 號卷二第24-27 頁、本院卷三【原不供閱覽卷】第11-17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隊槍支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支初驗相片、搜索現場照片、被告與黃芳津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游立翔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5 月2 日刑鑑字第1080031818號鑑定書、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黑貓宅急便之收據及包裹照片游立翔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8 月2 日刑鑑字第1080062326號鑑定書、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統一速達黑貓宅急便單據、子彈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1月19日刑鑑字第1070088202號鑑定書、統一速達派送資料、搜索現場照片、內政部108 年5 月16日內授警字第1080871578號函在卷可稽(見偵10145 號卷一第31-48 頁、第54-62 頁、第72-83 頁、第90-93 頁、第118 頁、第158-162 頁、偵23422 號卷第17-23 頁、第25-85 頁、第91頁、第107-114 頁、第201-206 頁、第215-223 頁、保三總隊偵卷第11-19 頁、第21-23 頁、第27-28 頁、第31頁、第33-35 頁、第69頁、第441-447 頁、第453-459 頁、第483-485 頁、偵16198 號卷一第142-143 頁),另有製造槍砲之工具、槍砲及子彈零件等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施行生效。修正前第7 條、第8 條關於製造、販賣或持有槍枝等行為之處罰,並未明文區分制式或非制式槍枝,故實務上係以槍枝之殺傷力是否與制式槍枝相當,分別適用同條例第7 條或第8 條之規定,而非制式(改造)槍枝多係適用刑度較低之第8 條論處。本次修正之目的,係認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 條或第8 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因此將非制式槍枝明文納入第7 條之規範,而適用較高刑度之處罰規定。綜上所述,製造、販賣或持有非制式(改造)槍枝,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係適用第8 條之規定處罰,於修正後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第7 條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製造,除初製者外,亦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或子彈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或可擊發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即屬該條例所規範之製造行為。本案被告製造並販賣予林嘉強而由柯彥銘收受之子彈,以及被告製造並販賣予游立翔之槍枝及子彈,除部分子彈經買受人試射或處分而滅失外,為警另案搜索而查獲,並經鑑定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1月19日刑鑑字第1070088202號鑑定書、108 年8 月2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保三總隊偵卷第441-447 頁、偵23422 號卷第201-206 頁),堪認被告本案製造並販賣之子彈及槍枝均具有殺傷力。
⒉另參卷附內政部108年5 月16日內授警字第1080871578號函(見偵16198 號卷一第142 頁),被告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3 樓為警查獲持有之貫通槍管,經鑑定為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規定,不得持有。
㈢罪名:
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及非法販賣子彈罪。其因製造及販賣而持有子彈之低度行為,為製造及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以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非法販賣子彈罪。其因製造及販賣而持有槍枝及子彈之低度行為,為製造及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
㈣罪數:
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持續與游立翔聯繫討論槍枝、子彈之製造及販賣事宜,並陸續接受游立翔之委託而製造槍枝及子彈,應論以接續製造之一行為,而分別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另其製造槍枝及子彈完成後,陸續販賣而交付游立翔,亦應論以接續販賣之一行為,而分別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⒉另按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吸收關係」,係指數犯罪行為之間具有高度行為、低度行為,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有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而言。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非法製造之犯罪行為,與非法販賣之犯罪行為間,並不具有上開吸收關係,而是分別之二個犯罪行為。於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刪除後,無論其販賣之意圖,係於製造時即有之,或嗣後另行起意,均應就所犯製造與販賣二罪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49號判決同此見解)。故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非法製造及販賣行為,均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製造及販賣有吸收關係,而僅論以販賣罪,容有誤會。
⒊從而,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犯非法製造子彈罪、非法販賣子彈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以及犯罪事實一、㈢所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有關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依卷附保三總隊第一大隊函暨職務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19-138頁、第205-208 頁),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員警偵辦林嘉強、柯彥銘所犯槍砲案件,查獲柯彥銘持有子彈後,進而查獲被告,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子彈之去向。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於警詢時雖主動供出其販賣「子彈」予游立翔,因而查獲「子彈」去向。惟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係以製造及販賣「槍枝」罪論處,被告嗣後雖有自白販賣槍枝予游立翔,惟員警在此之前已在游立翔處查獲被告販賣「槍枝」之事實,被告並未供述「槍枝」去向而查獲游立翔,故就被告製造及販賣「槍枝」部分,即無從依前揭規定減刑,至多作為本案量刑時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之因素。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雖主動供述貫通槍管之來源為黃芳津,惟檢察官偵查後,以罪嫌不足而對黃芳津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緝字第169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5-47 頁),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槍枝零件之來源,亦不合於前揭減刑要件。
㈥量刑:審酌被告於107 年間,即曾另案為警查獲非法製造及持有槍枝及子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足證其素行非佳;於本案以製造、販賣槍枝及子彈謀利,助長槍枝、子彈等違禁物之流通、氾濫,對社會治安戕害甚深,實應嚴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調查,兼衡被告各次製造及販賣之數量、流通範圍及持有槍枝零件之數量,暨其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違禁物: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管,經鑑定為公告之槍枝組成零件,屬法律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㈡犯罪工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26、編號28至32,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0頁)。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內有被告與游立翔之對話紀錄(見偵10145 卷一第90-93 頁、第118 頁),應認係被告與游立翔聯繫販賣槍枝及子彈時所用,亦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
㈢犯罪所得: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販賣槍枝及子彈之所得2,400 元及79,300元,屬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為應沒收之物,既未經扣案,且已與被告之帳戶存款混同,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其餘如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並無事證顯示為本案犯罪工具、其他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故不諭知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收受游立翔之匯款後,即利用便利商店包裹分批將可供組成完整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寄送予游立翔。因認就附表三編號4 、5、7 及8 之部分亦有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犯嫌等語。
㈡據被告與游立翔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游立翔於107 年6 月24日向被告稱「你的fnx-9 一直在我這啊」、「目前用過便宜又大碗的」等語(見偵23422 卷第44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游立翔於107 年4 月26日匯款3 萬元、1 萬元,於107 年5 月4 日匯款2 萬4,300 元,是我賣FNX-9 給游立翔的價格;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是指游立翔已經拿到整把的FNX-9 改造手槍等語(見偵23422 卷第14頁),以及游立翔於警詢時證稱:我分別在107 年4 月26日、107 年5 月4日匯款給被告,用來購買槍枝等語(見偵23422 卷第100 頁、第116 頁)。應認被告係於附表三編號1 、2 、3 所示之時間,收受游立翔之匯款後,將改造手槍分批寄出,游立翔於107 年6 月24日以前,即已取得完整之FNX-9 改造手槍。綜合上揭事證,應認附表三編號1 、2 、3 所示之款項及購買物品,始為被告販賣予游立翔而分批寄送之改造手槍。
㈢證人游立翔於警詢時雖一度稱:107 年10月23日匯款(即附表三編號5 ),是購買該把FNX-9 的槍上身等語(見偵23422 卷第100 頁),惟此與前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游立翔取得完整改造手槍之時間不符。又證人游立翔於警詢時另稱:107 年5 月19日匯款(即附表三編號4 ),也是向被告購買該把改造手槍等語(見偵23422 卷第116 頁)。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07 年5 月19日之匯款,是游立翔自己的槍枝零件受損,我記得他是跟我買別款槍枝的滑套等語(見偵23422 卷第13頁)。故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之匯款及購買物品,除游立翔前揭警詢證述外,並無其他事證可佐證為被告所販賣改造手槍之部分零件,且游立翔就此部分陳述,與被告供述及通訊軟體所顯示之客觀事證不符,尚難逕認該次交易與被告販賣之FNX-9 改造手槍有關。再者,附表三編號7、8 部分,據被告於警詢時所述,係游立翔另向被告購買黑色槍管、子彈火藥、貫通槍管及拉膛線之匯款(見偵23422卷第13頁),亦無事證顯示與被告販賣予游立翔之FNX-9 改造手槍有關。
㈣綜上,被告如附表三編號4 、5 、7 及8 所販賣之物品,非屬被告販賣予游立翔之FNX-9 改造手槍之部分,亦無證據證明為公告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故不能認為被告此部分製造或販賣行為構成犯罪。惟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行為,與事實
一、㈡之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 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違禁物 ┌──┬─────────┬────────────────────┬─────────┐ │編號│ 物品 │ 鑑定結果 │ 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1 │槍管(已貫通)1支 │送驗手槍槍管(貫通含膛線)1支,認係土造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 │ │金屬槍管,前揭物品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 │ │ │ │零件。 │ │ └──┴─────────┴────────────────────┴─────────┘ 附表二:犯罪工具 ┌──┬─────────┬────────────────────┬─────────┐ │編號│ 物品 │ 鑑定結果 │ 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1 │尖嘴鉗2支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 ├──┼─────────┼────────────────────┼─────────┤ │ 2 │夾底火用之鑷子1支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 ├──┼─────────┼────────────────────┼─────────┤ │ 3 │六角鈑手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 ├──┼─────────┼────────────────────┼─────────┤ │ 4 │拆槍工具2支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 ├──┼─────────┼────────────────────┼─────────┤ │ 5 │長尾鑽頭2根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 ├──┼─────────┼────────────────────┼─────────┤ │ 6 │底火帽9個 │送鑑底火帽9個,認均係底火帽,前揭物品均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 │ │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 │ ├──┼─────────┼────────────────────┼─────────┤ │ 7 │喜德釘2盒 │送鑑喜德釘2盒,均認係口徑0.27吋打釘槍用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 │ │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前│ │ │ │ │揭物品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 │ ├──┼─────────┼────────────────────┼─────────┤ │ 8 │空喜德釘52顆 │送鑑喜德釘52顆,認均係口徑0.27吋打釘槍用│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 │ │空包彈彈殼,前揭物品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 │ │ │ │要組成零件。 │ │ ├──┼─────────┼────────────────────┼─────────┤ │ 9 │未拆喜德釘2條 │送鑑喜德釘2條(工業用底火)20顆,認均係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 │ │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認不具金屬彈頭│ │ │ │ │,認不具殺傷力,前揭物品均未列入公告之彈│ │ │ │ │藥主要組成零件。 │ │ ├──┼─────────┼────────────────────┼─────────┤ │ 10 │子彈(未含火藥底火│送鑑子彈(未含火藥、底火帽)1顆,經檢視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 │)1顆 │,內不具底火及火藥,認不具殺傷力,前揭物│ │ │ │ │品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 │ ├──┼─────────┼────────────────────┼─────────┤ │ 11 │槍管(未貫通)7支 │送鑑槍管(未貫通)7支,認均係內具阻鐵之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 │ │金屬槍管,前揭物品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 │ │ │ │組成零件。 │ │ ├──┼─────────┼────────────────────┼─────────┤ │ 12 │已加工之紙雷管1盒 │送鑑已加工之紙雷管(底火)1盒,認均係底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 │ │火片,前揭物品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 │ │ │ │零件。 │ │ ├──┼─────────┼────────────────────┼─────────┤ │ 13 │彈頭50顆 │送鑑彈頭50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前揭│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 │ │物品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 │ ├──┼─────────┼────────────────────┼─────────┤ │ 14 │複進簧3根 │送鑑複進簧3枝,認均係金屬彈簧,前揭物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 │ │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15 │複進簧桿1支 │送鑑複進簧桿1式,認分係復進簧桿及復進簧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 │ │,前揭物品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 │ ├──┼─────────┼────────────────────┼─────────┤ │ 16 │未加工之紙雷管(底│送鑑未加工紙雷管(底火)1盒,認均係底火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 │火)1盒 │片,前揭物品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 │ │ │ │件。 │ │ ├──┼─────────┼────────────────────┼─────────┤ │ 17 │彈簧10條 │送鑑彈簧10枝,認均係金屬彈簧,前揭物品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 │ │ │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18 │裝飾彈5顆 │送鑑子彈5顆: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 │ │ │ ㈠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 │ │ │ │ 成直徑約9.0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 │ │ │ │ │ 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 │ │ ㈡3顆,認均係由非制式金屬彈殼及直徑約 │ │ │ │ │ 9.00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經檢視,內均│ │ │ │ │ 不具底火及火藥,認不具殺傷力。 │ │ │ │ │綜上,前揭物品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 │ │ │ │ 成零件。 │ │ ├──┼─────────┼────────────────────┼─────────┤ │ 19 │撞針2根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 ├──┼─────────┼────────────────────┼─────────┤ │ 20 │待加工撞針1根 │送鑑撞針(待加工)1枝,認係金屬撞針,前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 │ │ │揭物品認非屬公告枝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21 │槍枝用螺絲1包 │送鑑槍枝用螺絲1包,認均係金屬固定螺絲,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 │ │ │前揭物品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22 │加工之彈殼(雷管含│送鑑加工之彈殼(已加入底火)39顆,認均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 │ │底火)39顆 │非制式金屬彈殼,前揭物品均未列入公告之彈│ │ │ │ │藥主要組成零件。 │ │ ├──┼─────────┼────────────────────┼─────────┤ │ 23 │手電鑽1支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 ├──┼─────────┼────────────────────┼─────────┤ │ 24 │手電鑽配件1盒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0│ ├──┼─────────┼────────────────────┼─────────┤ │ 25 │未加工之彈殼7顆 │送鑑彈殼(未加工)7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 │ │ │彈殼,前揭物品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 │ │ │ │零件。 │ │ ├──┼─────────┼────────────────────┼─────────┤ │ 26 │黑色火藥1盒 │送鑑火藥1包,經檢視為黑色顆粒,淨重0.1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2│ │ │ │公克,取0.14公克鑑定用罄,餘0.01公克。檢│ │ │ │ │出硝化纖維(Nitrocellulose)、硝化甘油(│ │ │ │ │Nitroglycerin)、CentraliteI、Centralite│ │ │ │ │II、Dibutylphthalate、Diphenylamine2-Nit│ │ │ │ │ro-N-phenylbenzenamine及4-Nitro-N-phenyl│ │ │ │ │benzenamine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 │ │ ├──┼─────────┼────────────────────┼─────────┤ │ 27 │IPHONE手機1支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5│ ├──┼─────────┼────────────────────┼─────────┤ │ 28 │槍枝滑套1組 │送鑑手槍滑套(含撞針)1枝,認係金屬滑套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 │ │ │(內具金屬撞針),前揭物品非屬內政部86年│ │ │ │ │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 │ │ │ │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29 │改造設計圖1張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 ├──┼─────────┼────────────────────┼─────────┤ │ 30 │電子游標卡尺1個 │─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 ├──┼─────────┼────────────────────┼─────────┤ │ 31 │固定夾座1個 │─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 ├──┼─────────┼────────────────────┼─────────┤ │ 32 │底火1片(50個) │送鑑底火1盒,認均係底火帽,前揭物品均未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 │ │ │ │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 │ └──┴─────────┴────────────────────┴─────────┘ 附表三:游立翔匯款及交易明細 ┌──┬───────┬─────────────────┬───────┬──────┐ │編號│ 匯款時間 │ 匯款帳戶 │ 購買物品 │ 匯款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1 │107年4月26日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改造手槍下槍身│3萬元 │ │ │ │ │ │ │ ├──┼───────┼─────────────────┤ ├──────┤ │ 2 │107年4月26日 │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1萬元 │ ├──┼───────┼─────────────────┼───────┼──────┤ │ 3 │107年5月4日 │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手槍槍管及滑套│2萬4,300元 │ ├──┼───────┼─────────────────┼───────┼──────┤ │ 4 │107年5月19日 │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槍枝鋼製滑套 │2萬元 │ ├──┼───────┼─────────────────┼───────┼──────┤ │ 5 │107年10月23日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消音器1支及鐵 │2萬5,000元 │ │ │ │ │製低碳鋼銀色已│ │ │ │ │ │貫通沒拉膛線槍│ │ │ │ │ │管 │ │ ├──┼───────┼─────────────────┼───────┼──────┤ │ 6 │107年12月21日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子彈成品及半成│1萬5,000元 │ │ │ │ │品共50顆 │ │ ├──┼───────┼─────────────────┼───────┼──────┤ │ 7 │108年2月15日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高碳鋼黑色槍管│2萬8,500元 │ ├──┼───────┼─────────────────┼───────┼──────┤ │ 8 │108年3月6日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子彈火藥、貫通│7,000元 │ │ │ │ │槍管及拉膛線 │ │ ├──┴───────┴─────────────────┴───────┼──────┤ │ 合計│15萬9,800元 │ └────────────────────────────────────┴──────┘ 附表四:不諭知沒收之物 ┌──┬─────────────────────────────┬──────────┐ │編號│ 物品 │ 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1 │活動梅花鈑手1組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 ├──┼─────────────────────────────┼──────────┤ │ 2 │鈑手1支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 ├──┼─────────────────────────────┼──────────┤ │ 3 │螺絲起子1組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 ├──┼─────────────────────────────┼──────────┤ │ 4 │短尾鑽頭7根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 ├──┼─────────────────────────────┼──────────┤ │ 5 │購買撞針之交貨便收據2張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 ├──┼─────────────────────────────┼──────────┤ │ 6 │皮尺1捲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 │ ├──┼─────────────────────────────┼──────────┤ │ 7 │螺絲起子3支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 │ ├──┼─────────────────────────────┼──────────┤ │ 8 │郵局存摺(含印章)1本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 ├──┼─────────────────────────────┼──────────┤ │ 9 │物流包裝袋2個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 └──┴─────────────────────────────┴──────────┘ 附表五:罪名及科刑 ┌──┬────┬─────────────┬─────────────────────┐ │編號│事實 │罪名 │科刑 │ ├──┼────┼─────────────┼─────────────────────┤ │ 1 │一、㈠ │非法製造子彈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2 │ │非法販賣子彈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一、㈡ │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 │ │ │槍枝罪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 │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 │ │ │槍枝罪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一、㈢ │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 │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