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3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子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子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參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葉子聖自民國106 年12月間某日,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白弟」之成年人介紹加入通訊軟體微信(WECHAT)群組,群組內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洛杉磯天使」、「西雅圖水手」、「亞特蘭大老鷹」、「多倫多藍鳥」、「底特律老虎」、「坦帕灣魔鬼魚」、「羽絨新肌感」、「櫻木花道」、「楓葉」、「芝加哥小熊」、「柯良耀」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詐欺集團,其中「芝加哥小熊」擔任給予、收回金融卡及領得款項上繳何處之人,「櫻木花道」、「楓葉」則係指示何張提款卡可以領款及該領取多少款項之人,葉子聖及其餘之人均屬該詐欺集團隨時待命受指示取得金融卡後至自動櫃員機領款之車手。謀議既定,葉子聖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即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致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後,葉子聖再依指示持附表一所示金融卡,而於如附表三所示時、地,自如附表三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葉子聖並扣除其所領款項1 %作為報酬後,將餘款及上開帳戶金融卡依「芝加哥小熊」指示繳回。
二、案經鄭巧心、游燕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葉子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均已陳明:沒有意見,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審金訴卷第61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葉子聖對於附表三所示編號⒈①、及有監視錄影畫面之編號⒈③、編號⒊①②③④⑤所載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6638號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71頁至第72頁、108 頁反面、審金訴卷第59頁至第62頁、金訴卷第75頁至第78頁),然對於附表三所示編號⒈②、編號⒉、編號⒊⑥⑦之事實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沒有監視錄影照片照到我,我否認該部分犯行為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雖坦承之附表三所示編號⒈①、及有監視錄影畫面之編號⒈③、編號⒊①②③④⑤所載事實,否認附表三編號⒈②、編號⒉、編號⒊⑥⑦,然本院審酌附表三編號⒈②的領款時間與被告坦承之附表三⒈①僅相差一分鐘,且又為同一台提款機,是附表三編號⒈②之取款車手應為被告無訛,另編號⒉、編號⒊⑥⑦之取款地點、取款時間,均與被告坦承之編號⒊①②③④⑤之取款地點、取款時間相近,兩區域步行只要3 分鐘之路程,此有Google地圖畫面截圖1 份(見107年度偵字第6638號卷第95頁)在卷可稽,是附表三編號⒉、編號⒊⑥⑦之取款車手,亦為被告無訛,被告雖空言否認,顯屬臨訟卸責虛詞,不足採信。
㈡上開事實,核與告訴人鄭巧心、游燕儒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各1 份,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 月14日儲字第1070122174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 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75540號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7 年6 月14日彰作管字第10720004006 號函文各1 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10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70003967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7年7 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90187 號函、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7 年7 月12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 號、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107 年7 月27日一忠孝路字第104 號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107 年8月23日彰吉字第1070000059號函、Google地圖畫面截圖各1份、桃園地方檢察署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各1 份及現場照片2 張等資料在卷可稽,是事實欄所示犯行堪認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子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是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假冒店家、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匯款、向被害人取款分贓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縱未親自參與詐騙工作,亦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告訴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係為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分工參與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並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應就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洛杉磯天使」、「西雅圖水手」、「亞特蘭大老鷹」、「多倫多藍鳥」、「底特律老虎」、「坦帕灣魔鬼魚」、「羽絨新肌感」、「櫻木花道」、「楓葉」、「芝加哥小熊」、「柯良耀」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者,故而若以被告提款日期、次數,或所提領帳戶之匯款轉入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⒈至⒉、附表三編號⒈至⒊所示犯行間,因被害人均不相同,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同一被害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惟此係各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只成立一加重詐欺取財罪,是附表三編號⒈⒉及附表三編號⒊所示告訴(被害)人僅有鄭巧心、游燕儒2 人,縱各為數次匯款,僅各論為一罪,附此敘明。
㈣本案被告葉子聖不另論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組織犯罪之理由
⒈學理上所為夾結效果理論,指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繼續情況中,另有實行「二個」以上之其他犯罪,而該一貫穿之繼續行為,其不法內涵係全部犯罪中最重者,則在所犯數罪名中,該一重罪之繼續犯同時與其他數個彼此未有競合關係之輕罪,因為輕罪已被重罪夾結,而應一併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處斷。惟若該繼續犯之不法內涵較之被夾結之其他犯罪為輕,則應去除夾結效果,構成其例外。而行為人在所參與之詐欺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另著手實行二次以上之加重詐欺犯行,因該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不法內涵較之被夾結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符合「小不能包大」之去除夾結效果,構成夾結之例外,實務上之通說則以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之加重詐欺論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後,再與獨立的第二次以後加重詐欺,以實質競合論處(吳燦,「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之法律適用」,月旦裁判時報,107 年9 月)。
⒉本件被告葉子聖參與微信暱稱「洛杉磯天使」等人組成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且於加入後未幾日旋即開始依指示提領款項,其首次參與提領款項之時間,業經被告葉子聖另案於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經認定為106 年12月12日21時23分許被告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聯邦銀行東門分行提領被害人陳宜萍遭詐騙匯款之款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爰認被告提領被害人陳宜萍遭詐騙而匯款之款項為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後之首件犯行,而該首次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肯認被告該首次犯行具參與之詐騙集團係一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罪即被害人陳宜萍(即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 ),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綜上,被告葉子聖參與同一犯罪於另案論以參與組織犯罪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犯行,既經認定如前,則本案不另論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組織犯罪,檢察官就此亦未起訴,僅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需款孔急,貪圖不法所得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並以集團、分工方式為本案詐欺行為,所造成本案被害人財產上損害之程度非微,並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過錯,所為甚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參與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自述國中畢業、家庭經濟情況勉持等情(見見107 年度偵字第6638號卷第4 頁),暨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已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或追徵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刑法第38條之2 立法理由第2 點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提款報酬為所領款項之1%,是此部分所得,自屬被告為本件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承上,被告由附表三編號⒈至⒊所提領之總金額為263,905 元,再以提領總金額1%計算,可得知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2,639 元【計算式:263,905 1%=2,63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且上揭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葉子聖本件犯行,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 條第3 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考量洗錢防制法之制訂,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㈢查被告葉子聖雖於本案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然其依指示以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其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該人頭帳戶內之財物,且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即為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但被告與其他共犯之行為目的本即為領取帳戶內款項,並非使用該帳戶以收受、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被告葉子聖持提款卡所提領之金錢,本係告訴人因遭詐騙而成為本案被告葉子聖與共犯之犯罪所得,亦非無合理來源之不明財產。從而,本院認被告葉子聖提領行為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告葉子聖並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本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而應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被告葉子聖持提款卡領取帳戶內款項,既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資產,自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犯罪構成要件。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諭知無罪,但公訴意旨認與上揭論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公訴。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持有之金融卡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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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銀行 │帳號 │戶名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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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00000000000000│許依炘│下稱彰銀帳戶│
│ │公司博愛分行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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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00000000000000│高慧馨│下稱中信帳戶│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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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安良岡│下稱郵局帳戶│
│ │士林天母郵局 │ │龍太朗│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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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告訴人鄭巧心、游燕儒受騙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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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告訴人 │受騙情形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匯 入 帳 戶 │
│ │ │ │ │扣除手續費)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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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鄭巧心 │於 107 年 1 月 3 日晚間 │① 107 年1 月3 日晚間8 時45 │29,989元 │郵局帳戶 │
│ │ │ │ 分 │ │ │
│ │ │8 時 8 分許,詐欺集團成 ├──────────────┼─────────┼───────┤
│ │ │員分別假冒瘋狂賣客店家、│② 107 年1 月3 日晚間9 時1 │23,985元 │中信帳戶 │
│ │ │ │ 分 │ │ │
│ │ │銀行之客服人員去電告訴人├──────────────┼─────────┼───────┤
│ │ │鄭巧心佯稱:因誤簽經銷商│③ 107 年1 月3 日晚間9 時10 │4,001元 │中信帳戶 │
│ │ │欄位,將導致帳戶會重複扣│ 分(入帳時間為107 年1 月4│ │ │
│ │ │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日凌晨1 時35分) │ │ │
│ │ │機取消等語,致告訴人鄭巧│ │ │ │
│ │ │心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 │ │ │
│ │ │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 │ │ │
│ │ │出款項。 │ │ │ │
│ │ │ │ │ │ │
├───┼────┼────────────┼──────────────┼─────────┼───────┤
│2 │游燕儒 │於 107 年 1 月 3 日晚間 │① 107 年1 月3 日晚間8 時35 │29,099元 │彰銀帳戶 │
│ │ │ │ 分 │ │ │
│ │ │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 │ │假冒百威旅行社、花旗銀行│② 107 年1 月3 日晚間8 時48 │29,989元 │彰銀帳戶 │
│ │ │ │ 分 │ │ │
│ │ │之客服人員去電告訴人游燕├──────────────┼─────────┼───────┤
│ │ │儒佯稱:因旅行社個資外洩│③ 107 年1 月3 日晚間8 時54 │29,985元 │彰銀帳戶 │
│ │ │ │ 分 │ │ │
│ │ │,致出團資訊重復送出,將├──────────────┼─────────┼───────┤
│ │ │導致帳戶會重複扣款,須依│④ 107 年1 月3 日晚間8 時57 │28,985 元(其中 │彰銀帳戶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等│ 分 │9,052 元未被提領)│ │
│ │ │語,致告訴人游燕儒陷於錯│ │ │ │
│ │ │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匯出及存入│⑤ 107 年1 月3 日晚間9 時1 │2,985元(未被提領) │郵局帳戶 │
│ │ │款項。 │ 分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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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詐欺集團車手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之時、地、帳戶及金
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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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領款帳戶│領款地點 │領款時間 │領款金額(新臺幣)│被害人│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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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郵局帳戶│臺北市中正區八德路 1 │① 107 年1 月3 日晚間8 時 │20,000元 │鄭巧心│無監視錄影畫面 │
│ │ │ │ 46分 │ │ │ │
│ │ │段 34 號萊爾富北市三創├─────────────┼─────────┤ │ │
│ │ │店 │② 107 年1 月3 日晚間8 時 │20,000元 │ │ │
│ │ │ │ 47分 │ │ │ │
│ │ ├───────────┼─────────────┼─────────┤ ├─────────┤
│ │ │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 2│③ 107 年1 月3 日晚間8 時 │19,000元 │ │有監視錄影畫面(有│
│ │ │段 94 號第一商業銀行忠│ 50分(監視錄影畫面時間 │ │ │攝得被告葉子聖操作│
│ │ │孝路分行 │ 為該日晚間8 時58分) │ │ │自動櫃員機)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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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信帳戶│台北市中山區一江街 11 │① 107 年1 月4 日凌晨1 時 │58,000元 │鄭巧心│有監視錄影畫面(未│
│ │ │號統一便利超商鑫東一門│ 35分 │ │ │攝得被告葉子聖操作│
│ │ │市 │ │ │ │自動櫃員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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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彰銀帳戶│臺北市中正區八德路 1 │① 107 年1 月3 日晚間8 時 │20,000元 │游燕儒│有監視錄影畫面(有│
│ │ │ │ 34分 │ │ │ │
│ │ │段 43 巷 2 號全家便利 ├─────────────┼─────────┤ │攝得被告葉子聖操作│
│ │ │超商新德店 │② 107 年1 月3 日晚間8 時 │20,000元 │ │自動櫃員機) │
│ │ │ │ 35分 │ │ │ │
│ │ │ ├─────────────┼─────────┤ │ │
│ │ │ │③ 107 年1 月3 日晚間8 時 │19,000元 │ │ │
│ │ │ │ 36分 │ │ │ │
│ │ ├───────────┼─────────────┼─────────┤ ├─────────┤
│ │ │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 2│④ 107 年1 月3 日晚間8 時 │20,000元 │ │有監視錄影畫面(有│
│ │ │ │ 51分( 監視器畫面為該日 │ │ │攝得被告葉子聖操作│
│ │ │ │ 晚間8 時58分許) │ │ │自動櫃員機) │
│ │ │ │ │ │ │ │
│ │ │段 94 號第一商業銀行忠├─────────────┼─────────┤ │ │
│ │ │孝路分行 │⑤ 107 年1 月3 日晚間8 時 │17,905元 │ │ │
│ │ │ │ 52分 │ │ │ │
│ │ ├───────────┼─────────────┼─────────┤ ├─────────┤
│ │ │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 2│⑥ 107 年1 月3 日晚間9 時9│20,000元 │ │無監視錄影畫面 │
│ │ │段 98 號彰化銀行吉林分│ 分 │ │ │ │
│ │ │行 │ │ │ │ │
│ │ │ │ │ │ │ │
│ │ ├───────────┼─────────────┼─────────┤ ├─────────┤
│ │ │臺北市中山區一江街 11 │⑦ 107 年1 月3 日晚間9 時 │30,000元 │ │有監視錄影畫面(未│
│ │ │號統一便利超商鑫東一門│ 17分 │ │ │攝得被告葉子聖操作│
│ │ │市 │ │ │ │自動櫃員機)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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