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汝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11 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19號),經本院以通常程序判決公訴不受理(107 年度交易字第43號),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313 號撤銷原判決,並發回本院,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交易更一字第1 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賴汝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5 行所載之「仍於同日凌晨3 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應予更正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 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蘆竹區南竹路與光明路口某友人住處再度飲酒,於同日凌晨3 時許,承前犯意自該友人住處接續駕駛前開車輛上路」外,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汝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又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62條定有明文。是依當事人陳報之住居所送達文書,自屬於法有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第137 條、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法送達僅須符合對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之一處所為送達或補充送達或寄存送達之規定,即屬合法送達,而不以同時對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等處併為送達為必要(參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7752號研究意見)自明。被告賴汝俊因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速偵字第1203號為附有確定後6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之履行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但因被告無故未履行緩起訴條件,檢察官乃於106 年10月25日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279 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對被告前所陳報之居所桃園市○○區○○○路000 ○0 號送達,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該文書於106 年11月3 日寄存於外社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各黏貼於送達地及置於送達地之信箱或其他適當處所,以為送達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以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附卷可考,並參被告坦承其向檢察官陳報上開居所地址後,沒有再向檢察官陳報其之後變更之居所乙情(107 年度交易更一字第1 號卷一第275 頁),是以,被告既向檢察官陳明其居所,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亦向其陳報之居所地送達,依前揭說明,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所為寄存送達自屬合法,而寄存送達為擬制之送達方法,並不以受送達人到寄存之自治或警察機關領取文書為要件,換言之,合法寄存送達後,受送達人實際有無領取文書對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是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6 年11月3 日寄存送達之翌日起算10日,經過10日期間發生送達之效力。準此,檢察官於106 年12月12日就被告上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已逾被告得聲請再議之法定期間,檢察官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洵屬依法有據,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酒後前後駕駛車輛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遂行單一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仍於本案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然未能把握檢察官原給予緩起訴處分之機會,無故未履行緩起訴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等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二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106 年度速偵字第1203號卷第5 頁)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211 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11號
被 告 賴汝俊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於
緩起訴處分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
,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汝俊於民國106年3月9日凌晨0時30分起至2時30分許止,
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與仁愛路路口附近某薑母鴨店內,食
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渠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凌晨3時許
,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凌晨3時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
,並於同日凌晨3時22分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汝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柏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宋庭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