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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05號

聲請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李敬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0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宋春莉

      邱彥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聲沒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含第貳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草貳包(合計驗餘淨重貳佰點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宋春莉、邱彥銘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996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大麻菸草2 包,經送檢驗,含大麻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條38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於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宋春莉、邱彥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996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扣案之菸草2 包(合計淨重200.67公克,驗餘淨重200.11公克),經送檢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107 年10月2 日調科壹字第1072321163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他字第153 號卷第86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管制之違禁物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至該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05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沒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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