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0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0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春莉
邱彥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聲沒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含第貳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草貳包(合計驗餘淨重貳佰點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宋春莉、邱彥銘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996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大麻菸草2 包,經送檢驗,含大麻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條38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於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宋春莉、邱彥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996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扣案之菸草2 包(合計淨重200.67公克,驗餘淨重200.11公克),經送檢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107 年10月2 日調科壹字第1072321163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他字第153 號卷第86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管制之違禁物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至該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