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43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43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明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明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明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35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9 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公共危險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法益侵害及社會危害程度,均顯然不同,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既未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自無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違法性,經政府各相關機關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多年,被告知悉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已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初犯,幸未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或身體之實害,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815號
被 告 吳明峯 男 4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峯前因毀棄損壞案件,於民國104 年2 月2 日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15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於105 年1 月3 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於107 年4 月9 日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353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9 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自109 年10月6 日晚間6 時許起至翌(7 )日凌晨2
時許止,在桃園市平鎮區某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年月7 日凌晨3 時1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欲返回桃園市○鎮區○○路
00號住處,嗣於同年月7 日凌晨3 時41分許,行經桃園市平
鎮區金陵路3 段266 巷口,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審酌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