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9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94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基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7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基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鍾基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被害人李盛炎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基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2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2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於109 年12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自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猶貿然駕駛租賃小客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終至不慎擦撞被害人李盛炎騎乘之機車肇事,酒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租賃小客車,參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為高粱酒,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另審酌被告自陳從商,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陳寧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021號
被 告 鍾基楷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基楷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09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
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於109 年12月8 日晚間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
晚間11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楊梅區快速路3 段605 巷友人
住處飲用高粱酒2 杯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9 年12月9 日下午2 時
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桃園市
楊梅區某汽車修理廠。嗣於109 年12月9 日下午3 時40分許
,在桃園市楊梅區高獅路365 巷與梅高路210 巷口欲右轉幼
獅路3 段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
低,不慎與李盛炎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擦撞,致李盛炎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及腦震盪(未伴有意
識喪失)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
理,於109 年12月9 日下午4 時7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基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盛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試測
定值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車輛資輛詳細報表2 份及現場
照片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陳寧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廖勝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