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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原簡字第17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羅文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原簡字第17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田金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95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田金義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田金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桃交簡字第12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4 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本案竊盜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法益侵害及社會危害程度,均顯然不同,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既未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自無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竊盜犯行,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腳踏車1 輛,已為警發還被害人張雪華,有贓物領據(保管)單附卷可憑(偵卷第39頁),尚未對被害人造成終局之財產損失;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警員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文鴻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9561號
    被      告  田金義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金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原交簡字第1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4
    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7月6日晚間8時36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張雪華所有而停放
    在該門市前之未上鎖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
    作為其代步之用。張雪華發現上揭腳踏車遭竊並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循線查獲,並於109年7月11日晚間
    7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尋獲該車(已發
    還被害人)。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田金義經傳未到,惟於警詢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此外,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張雪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
    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贓物
    領據(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查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原簡字第171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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