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34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34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有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有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邱有達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3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0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苗栗地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1月25日停止戒治,並經苗栗地院以88年度易字第9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之事實,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被告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3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8 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仍繼續非法施用毒品,顯見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姑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於本案發生後,就犯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非差,併參酌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990號
被 告 邱有達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有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下稱苗
栗地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88年3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更名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
第10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苗栗地院裁定送強制戒治
,於89年1 月25日停止戒治,刑責部分經苗栗地院以88年度
易字第9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贓物、竊盜
等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60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2 月17日縮刑期滿,保護
管束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2月
22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某工地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12月24日晚間10
時4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有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警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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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告各1 紙附卷,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欣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戴伯娟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