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80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80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哲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哲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追訴條件之說明: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
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
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
起訴」後,3 年內(本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
2 款,應適用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之
期間規定)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
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
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
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
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
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
範目的有悖(同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
採見解)。
㈡、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610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並於108 年2 月11日確定;然被告隨即於108 年間再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壢簡字第1714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依上開說明,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而
於前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而遭論
罪科刑,又於此期間內再犯本案,故本案已無庸再行聲請觀
察、勒戒,而應依法追訴處罰。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雖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
公布,其立法理由並揭示緩起訴處分並不排除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制度適用之意旨。然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該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而尚未生效,故依據修正前即
現行有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之相同法理,檢
察官就本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仍屬合法,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關於累犯之說明:
被告先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 年度審交易
字第330 號、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9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並分別於104 年8 月27日、105 年8 月2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於該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
該等前案紀錄之罪質與本件施用毒品罪並無明顯關聯,尚難
以之遽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情事,
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不另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本刑,併此敘明。
㈢、量刑審酌事項: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陸續接受附命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及論罪科刑,卻仍繼續施用毒品,足見其自制力不
足,無法戒絕毒品,應藉由刑罰之科處以收教化之功能;然
念其所犯本質上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犯後
態度尚可;並考量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狀況;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633號
被 告 呂哲禮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哲禮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
10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因履行未
完成,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撤緩字第782號撤銷前揭緩起訴
處分,再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09年3月31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
巷0號2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
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4
月2日下午2時10分許,因另案為警至上址執行拘提查獲,經
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哲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意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