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6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6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哲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原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6101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8 年2 月11日起至109 年8 月10日止,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即108 年4 月15日,故意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2362號案件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108 年12月17日以108 年度壢簡字第1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而經同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782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佐。前揭緩起訴處分固經撤銷,而回復為未經處分之狀態,惟被告既曾接受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觀察、勒戒之必要,先行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累犯部分: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105 年8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但衡以被告此次所犯與前案(公共危險罪)之罪質並非相同,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對刑法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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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38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2樓E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107 年度
毒偵字第6101號) ,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已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9 月17日
晚間9 時30分許,在其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2 樓E
室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
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
晚間10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查獲,經其
同意受搜索後,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
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107H-347號) 各1 紙附卷及上
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罪嫌。扣案之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
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滿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