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59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哲禮
- 選任辯護人
- 李建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46、424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呂哲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6至17行「通霄分行」更正為「苑裡分行」,第19行「109年4月19日15時許」更正為「110年4月19日15時許」,並補充「呂哲禮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哲禮於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則本案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近年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層出不窮,政府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將各種詐騙手法及防範對策,藉由傳播媒體、社教管道大力向國人宣導,在整個詐欺集團自籌設(尋覓地點、購買設備、招募人員)、取得被害人個資、蒐集人頭帳戶及金融卡作為匯款帳戶、撥打電話行騙、出面領款、取款等各項作為,層層分工、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故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之人,當可判斷該集團所屬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而本案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足認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共犯,至少有被告、「古凌嘉」、「謝秉儒」等人(見110偵4246卷第31、55頁),自為3人以上共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無訛。又依告訴人黃詩涵之供述,雖有人謊稱為警員致其受騙,然詐騙之方法變化多端,據卷內現有之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或為實施詐騙之實際行為人,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對此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術有所認知,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是核被告所涉詐欺集團首次詐欺取財即告訴人王美英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對告訴人黃詩涵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前開說明,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均未親自參與撥打詐騙電話或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然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詐欺告訴人等後,令告訴人等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再層層轉出至其他不詳金融機構帳戶而轉交上手,被告所為自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且為本案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犯行,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就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與「古凌嘉」、「謝秉儒」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所犯2次加重詐欺犯行,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涉對告訴人王美英之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對告訴人黃詩涵之犯行,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業如前述。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被告於法院審理期間,坦承從其帳戶將告訴人等受騙款項層層轉帳,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堪認被告於審判中對一般洗錢之犯行已自白,故就被告所犯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各次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又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定有明文。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之車手工作,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指明。
㈦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雖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9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因被告前次所處徒刑既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未實際入監執行,且其所犯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兩者間罪質不同,侵害法益迥異,尚難遽認被告就其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確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被告本案犯行雖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但經本院裁量後,認被告所為犯行尚無庸依前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併予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其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當;另斟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然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受騙金額多寡;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現於早餐店幫工,有母親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264至26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對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6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㈨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均係相同加重詐欺犯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被告持以收受、轉出詐欺所得贓款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等,雖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前揭物品本體財產價值低微,且因上開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失去作用,衡諸前揭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並未領取報酬,且查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獲有何等犯罪所得,故尚無從對其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洗錢行為標的:
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要件,法院本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因該條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告訴人王美英匯款新臺幣(下同)42萬元至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經被告轉出至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帳戶,並扣除手續費後,尚有餘款1970元尚未提領,仍留存在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中,有被告之渣打銀行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0頁)在卷可稽。前述留存在被告上開帳戶內之1970元,屬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產,且衡酌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指之情事,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告訴人等匯入其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經被告轉出至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帳戶之部分,因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而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故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洗錢行為標的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有關「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規定,因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依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已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則被告雖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已無庸宣告強制工作,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246號
110年度偵字第4247號
被 告 呂哲禮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哲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18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
國109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不知警惕,自110年
4月2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秉儒-OK-忠訓貸款」所組成之3
人以上,藉以網際網路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擔任該詐欺犯罪集團處
理被害人匯款之工作,並提供其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供該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匯款
所用,「謝秉儒-OK-忠訓貸款」則透過通訊軟體LINE操縱、
指揮呂哲禮。呂哲禮乃與「謝秉儒-OK-忠訓貸款」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謝秉儒-OK-忠訓貸款」指示呂哲禮至渣打銀行通霄
分行綁定約定帳號: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遠銀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之電信分
流集團成員,於㈠109年4月19日15時許,撥打電話給王美英
,向王美英詐稱為其姪子,並向其表示已更換行動電話,要
求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隨後再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王美
英借款應急云云,致王美英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110年4
月20日11時39分許,至新北市○○區○○街○段00號樹林農會金
寮分部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2萬元至呂哲禮上開渣打帳
戶,呂哲禮接獲「謝秉儒-OK-忠訓貸款」指示,隨即於同日
13時14分許,經由網路銀行將41萬8,000 元轉匯至上開遠銀
帳戶(由員警另案偵辦)。㈡110年4月20日12時許,撥打電
話給黃詩涵,向其詐稱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要催繳電話費2
萬元云云,致黃詩涵不疑有詐循其指示轉接電話後,再由其
他詐騙集團成員謊稱為警員,並向黃詩涵詐稱其名下帳戶遭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要求依指示配合云云,致黃詩涵陷於錯誤
依照指示於同日13時53分許及56分許,分別匯款5 萬元、5
萬元至呂哲禮上開渣打帳戶,呂哲禮接獲「謝秉儒-OK-忠訓
貸款」指示,旋於同日14時14分許,經由網路銀行將10萬元
轉匯至上開遠銀帳戶(由員警另案偵辦)。嗣經王美英、黃
詩涵發覺受騙分別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美英、黃詩涵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呂哲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惟辯稱:係為了借錢,依指示做假的資金流動。 ㈡ 證人即告訴人王美英於警詢中之證述、報案紀錄、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王美英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黃詩涵於警詢中之證述、報案紀錄及台北富邦銀行存摺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黃詩涵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㈣ 被告呂哲禮與「謝秉儒-OK-忠訓貸款」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渣打銀行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證明被告呂哲禮依照「謝秉儒-OK-忠訓貸款」指示,將告訴人王美英、黃詩涵兩人遭詐騙之匯款轉匯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哲禮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所犯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對告訴人王美英、黃詩涵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請分
別論處。被告與「謝秉儒-OK-忠訓貸款」之詐欺犯罪集團成
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復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及其集團成員所詐
得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