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30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30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毛家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毛家濤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二、被告毛家濤雖於警詢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因為有服用精神科藥物,所以伊沒辦法控制自己去拿別人的背包云云。然依卷附監視器翻拍列印,被告顯然係乘無人在置物櫃之際,接續搜索二背包,然後在右側之背包內拿出皮夾而竊取金錢,其作案時之心思尚稱縝密,不能認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自無從獲邀減免罪責。
三、⑴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為個案衡量:被告所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罪罪名相同,本院依個案衡量,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之。⑵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多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未扣案之現金新台幣1,5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38號
被 告 毛家濤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家濤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壢簡
字第1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7 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08 年10月31日上午9 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 號之中原大學體育館,徒手竊取陳鵬元所有放置在其背
包中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1,500 元,得手後旋逃逸。嗣陳鵬
元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
上情。
二、案經陳鵬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雖辯稱:伊因工作不穩定且
缺錢,又有服用精神科藥物,無法控制自己才會去拿他人的
背包,伊不清楚所拿背包內有無金錢等語。惟查,本件業據
告訴人陳鵬元於警詢指訴綦詳,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9 張及嫌疑人查獲照片1 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孟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