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52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52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烈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6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烈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烈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25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 年8 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54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7 月15日晚間8 時3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吳烈柱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於採尿當天,有喝1 瓶朋友拿給我的甘草藥感冒藥水,我於106 年執行觀察勒戒後,就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8 年7 月15日晚間8 時38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附卷可稽。而「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依規定,尿液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應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以97年1 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釋明確,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揆諸上開解釋,被告於上開時、地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情,首堪認定。
(二)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3 版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5 天等情,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述明確,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是被告本次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其安非他命之數值達1215ng/mL 、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達19795ng/mL,此觀前述檢驗報告即明,均已逾檢驗閾值標準之500 ng/mL ,足認被告於上開時間採尿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地,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至明。
(三)至於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製劑,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4 月8 日管檢字第0970003372號之函釋在卷可參,且為本院辦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縱被告於採尿前確曾服用市售感冒藥,亦不致使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況被告從未並未具體提出其所稱服用之感冒藥水名稱為何,亦未指明提供感冒藥水之友人身分,以供查證,是其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四)被告前於106 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8 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54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是檢察官逕就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有機關矯治處遇之情形,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足見其自制力薄弱,犯後復否認犯行之犯罪態度,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惟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工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