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訴緝字第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訴緝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順泰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084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順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簡順泰於民國106 年9 月3 日下午2 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駿華,沿桃園市觀音區民權路往建國路方向行駛,行經民權路25號某雜貨店前,為下車購物,逆向臨時停車在該雜貨店前,並由許駿華下車進入店內購物,簡順泰則在駕駛座上等候,嗣許駿華購物完畢後,原欲從該車靠近店門口之左後車門上車,因左後車門無法開啟,許駿華遂改由該車面臨道路中央線之右後車門上車,其本應注意車輛於路邊停車,欲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來車動態,並禮讓車輛先行,貿然開啟右後車門,適有廖述聰騎乘腳踏車沿民權路往成功路1 段方向直行而來,行經過上開車輛右側時閃避不及,遂與車門發生碰撞摔倒,廖述聰因而受有左膝、右手肘及右手擦傷及挫傷等傷害(許駿華涉犯過失傷害罪另由本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詎簡順泰下車查看後發現廖述聰碰撞車門摔倒受傷,明知其駕車逆向違規臨停致人受傷,竟未留置現場及報警處理,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姓名或電話號碼俾便聯絡,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駛離現場逃逸,嗣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簡順泰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廖述聰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證人許駿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證人羅志鵬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車禍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11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又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3 條、第294 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反觀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經查,本件被害人廖述聰雖因上開車禍受有傷害,然所受左膝、右手肘及右手擦傷及挫傷等傷害,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且車禍地點非屬偏僻路段,被害人廖述聰經送醫救治後,已經診治,可徵被害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並參酌大官法釋字第777 號之意旨,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不依規定救護及為必要之處置,反離開現場而逃逸,所為甚為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