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易字第7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原易字第7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宇豪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172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其修正前該條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該條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竊盜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即新臺幣1 萬5,000 元)提高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2 次竊盜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相同地點,分別先後竊得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竊盜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即足,公訴意旨,漏未論述,附此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其母親在告訴人乙○○所經營之檳榔店工作之際,於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其先拿取所需檳榔及金錢,再由母親或其親人補足其所短缺之金額,惟此以對告訴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自陳現為物流業理貨員、日薪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 千1 百至1 千3 百元、須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然本院審酌告訴人於偵查時陳稱:被告平常把店內當作自己家一樣,想拿什麼就拿什麼。就算錢還伊,伊還是要提告等語(見偵查卷第98頁),係未取得告訴人之宥諒,是本院認不宜給予緩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至被告竊得之檳榔2 包及300 元,雖均屬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已於事後還給告訴人等語,是已難認被告現仍係具有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1722號
被 告 丙○○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巷00號5樓
之1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珊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利用其母羅碧鳳在桃園市○○區○○路00號檳榔攤擔
任店員之便,未經檳榔店店長乙○○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8 年5 月17日上
午7 時42分及同日8 時53分,進入上開檳榔店,徒手竊取檳
榔2 包及新臺幣(下同)300 元,得手後離去。嗣經乙○○
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本│於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時、地│
│ │署偵訊中之供述 │,徒手打開冰箱拿取檳榔2 │
│ │ │包,及自收銀機取走300 元│
│ │ │款項之事實。 │
├──┼───────────┼────────────┤
│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店內營收款項,於上開時、│
│ │查中之指訴 │地受被告竊取之事實。 │
├──┼───────────┼────────────┤
│ 3 │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打開冰箱│
│ │ │拿取檳榔2 包,及自收銀機│
│ │ │取走300 元款項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
所竊之300 元及檳榔2 包係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檢察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