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簡字第8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原簡字第8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英弘
- 被告
- 郭洵安
- 被告
- 陳再文
- 被告
- 余之翔
- 被告
- 李念祖
-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68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原易字第179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鍾英弘、陳再文、李念祖共同犯傷害罪,均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洵安、余之翔共同犯傷害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李維霖(更名為李忤峸)部分由本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179 號審結」、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英弘、郭洵安、陳再文、余之翔、李念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劉宗禮、許永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鍾英弘、郭洵安、陳再文、余之翔、李念祖(下稱被告5 人)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之規定,已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度提高,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5 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5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5 人與共同被告李忤峸、少年翁○鈞、黃○哲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5 人均係以1 個傷害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劉宗禮、許永縉2 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俱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三)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定有明文。而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6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5 人於案發時為已滿18歲之未成年人,有其個人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是縱少年翁○鈞、黃○哲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5 人既非成年人,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英弘、陳再文、李念祖僅因出言不遜而衍生口角衝突,竟不思循以理性之方式以資解決,率爾徒手毆打,恣意侵害對方之身體健康,顯見其自制能力不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鍾英弘、陳再文、李念祖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酌以被告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又被告鍾英弘、陳再文、李念祖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並未依約給付調解金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見院1 卷第237 至239 頁)及被告鍾英弘於本院審理之供述(見院1 卷第403 頁)、告訴人劉宗禮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目前調解金只拿到一部分,現在只拿到新臺幣(下同)11萬6800元等語(見院1 卷第403 頁)、告訴人許永縉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目前調解金只拿到8 萬7600元等語(見院1 卷第40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郭洵安、余之翔所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符合前揭刑法第61條第1 款前段規定得免除刑罰之犯罪類型。
(六)審酌被告郭洵安、余之翔於事發後即109 年4 月15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見院1 卷第237至239 頁)附卷可稽,而被告郭洵安、余之翔需分別各給付5 萬元予告訴人劉宗禮、4 萬元予許永縉,且均給付完畢,此據被告郭洵安、余之翔及鍾英弘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見院1 卷第403 頁),並經告訴人劉宗禮之母親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對於被告郭洵安、余之翔部分希望可以從輕量刑,調解筆錄雖然是連帶賠償,但是被告5 人的內部分配我們知道,因此被告郭洵安、余之翔的部分我們可以接受給他們2 人免刑等語(見院1 卷第404 頁)。顯見被告郭洵安、余之翔業已獲得告訴人之宥恕。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而被告郭洵安、余之翔所涉前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告訴人2 人囿於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告訴不可分原則,因共同被告李忤峸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鍾英弘、陳再文及李念祖尚未給付賠償金完畢,故告訴人不願撤回本案傷害告訴,致被告郭洵安、余之翔因上開非可歸責於其等之事由,無從受程序上不受理判決之機會,然被告郭洵安、余之翔業已反省其等行為並取得告訴人2人之宥諒,倘再科以犯罪之宣告,恐與一般國民法感情不符,經斟酌認被告郭洵安、余之翔之犯罪情節輕微,犯罪後已積極並確實補償告訴人2 人,衡諸被告郭洵安、余之翔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等犯情顯可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依刑法第61條第1 款前段之規定免除其刑,並期被告經此教訓,能深切惕勵,勿重蹈覆轍。
四、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球棒及安全帽各1 個,雖為被告郭洵安及共同被告李忤峸用以犯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又縱若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有,然該等物品本非僅得供傷害他人之用,且屬輕易即得再行購買之物,揆諸一般社會通常觀念,並考量刑事訴訟經濟及預防再犯之效果,應認該等物品尚非具有刑法上重要性之物,縱予以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實益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68號
被 告 鍾英弘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洵安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再文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5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余之翔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念祖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維霖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英弘、陳再文、李念祖及少年翁○鈞(民國 90 年 3 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傷害罪嫌,另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少年庭)因認劉宗禮處理行車糾紛時出言不遜而心生
不滿,於 108 年 2 月 20 日 23 時 45 分許,在桃園市蘆
竹區中山路與中山北街口,邀集郭洵安、余之翔、李維霖等
3 人及少年黃○哲(90 年 1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所涉傷害罪嫌,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庭審理),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持球棒、持安全帽、徒手毆打劉
宗禮及同行之許永縉,致劉宗禮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挫
擦傷、左肘部挫傷、右膝部挫擦傷等傷害,致許永縉受有頭
部外傷併左眼部挫瘀傷、右頸部挫擦傷、右肘部及右手部挫
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宗禮、許永縉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㈠ │被告陳再文之供述 │1.供承上揭犯罪事實。 │
│ │ │2.實施傷害犯行者尚有鍾英弘、余之翔、李維│
│ │ │ 霖及少年翁○鈞、黃○哲。 │
├──┼─────────┼────────────────────┤
│㈡ │被告鍾英弘之供述 │供承上揭犯罪事實。 │
├──┼─────────┼────────────────────┤
│㈢ │被告李念祖之供述 │供承上揭犯罪事實。 │
├──┼─────────┼────────────────────┤
│㈣ │被告郭洵安、余之翔│被告郭洵安、余之翔、李維霖於上揭案發時、│
│ │、李維霖之陳述 │地在場。 │
├──┼─────────┼────────────────────┤
│㈤ │告訴人劉宗禮之指述│1.案發肇因於處理許永縉之弟與對方之行車糾│
│ │ │ 紛。 │
│ │ │2.告訴人2 人於上揭時地均遭人毆打成傷。 │
│ │ │3.實施傷害犯行者有李念祖、鍾英弘、陳再文│
│ │ │ 及少年翁○鈞。 │
├──┼─────────┼────────────────────┤
│㈥ │告訴人許永縉之指述│1.告訴人2 人於上揭時地均遭人毆打成傷。 │
│ │ │2.實施傷害犯行者有李念祖、鍾英弘、郭洵安│
│ │ │ 、陳再文、余之翔及少年翁○鈞、黃○哲。│
├──┼─────────┼────────────────────┤
│㈦ │證人曹竣閎、李忠軒│1.案發肇因於處理許永縉之弟與對方之行車糾│
│ │、曾泓澔、鍾達康、│ 紛。 │
│ │盧冠勳、柯妙玥、陳│2.告訴人2 人於上揭時地均遭人毆打成傷。 │
│ │名哲之證述 │3.實施傷害犯行者有被告6 人及少年翁○鈞、│
│ │ │ 黃○哲。 │
├──┼─────────┼────────────────────┤
│㈧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1.告訴人劉宗禮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挫擦│
│ │明書、告訴人許永縉│ 傷、左肘部挫傷、右膝部挫擦傷等傷害。 │
│ │傷勢蒐證照片 │2.告訴人許永縉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眼部挫瘀傷│
│ │ │ 、右頸部挫擦傷、右肘部及右手部挫擦傷等│
│ │ │ 傷害。 │
└──┴─────────┴────────────────────┘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277 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依同法
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是核被告 6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 6 人與少年翁○鈞、黃○哲間,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6 人各以一
傷害行為,同時同地傷害告訴人 2 人,各侵害 2 個身體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罪處斷。被告李維霖於行為時為
已滿 20 歲之成年人,其與少年共犯傷害罪嫌,請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郁 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