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23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23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楊煒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6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曾楊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楊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朱益輝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僅係將罰金刑由三仟元以下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應提高為30倍,即九萬元),修改為九萬元以下罰金。綜上,前揭法條修正,僅是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依修正後之法律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於附件起訴書所示之時間,利用業務之便侵占款項,其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9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6 月確定,於106 年11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四)爰審酌被告身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利用職務之便,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侵占入己,所為實非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甚鉅、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白牌計程車,月薪新臺幣(下同)2 萬多到3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財物,將之變賣得款80萬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此變賣所得款項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681號
被 告 曾楊煒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
(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竹市○○區○○路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
所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楊煒於民國106 年間起至108年1 月間,任職於朱益輝經
營之黑色幽默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
道0 段0 號11樓之7 ,下稱黑色幽默公司),負責管理及維
護公司網頁、經營拍賣珠寶、藝品、字畫、木雕、古董等藝
品,處理客戶訂單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08 年1 月24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之期間,
藉由保管公司設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13樓、上海路
190 號9 樓之1 、上海路198 號10樓3 處倉庫鑰匙之機會,
未得朱益輝之同意,擅自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代價,
出售朱益輝所有置放在上址3處倉庫內之木雕5,000件、洋酒
200 瓶、菸斗50支、鑽石16顆、鑽石手錶4 條、名錶90支、
黃金20兩、數量不詳之翡翠、茶葉、檜木精油、名牌服飾、
名牌包包、高爾夫球具、名家陶瓷等物(價值共計6,000 萬
元)予胡國鈞(所涉贓物罪嫌部分,另案為不起訴處分),
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嗣朱益輝於108 年2 月19日
前往上址3 處查看,始知倉庫內之上開物品遭人搬走而報警
處理。
二、案經朱益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楊煒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益輝、證人胡國鈞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復有買賣切結書1 紙、刑案現場照片共12張等
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另
本件被告犯罪所得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同條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犯嫌,惟查,本件被告曾楊煒係
利用業務上替告訴人朱益輝保管上址3 處倉庫鑰匙及倉庫內
財物之機會,而擅自處分倉庫內財物,應屬業務侵占之犯行
,而與刑法上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李堯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