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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004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何宇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00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宗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訴字第162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宗澤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造「許玉春」之署押貳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應更正為「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宗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宗澤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所為2 次偽造私文書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單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許玉春之授權或同意,偽造告訴人之署名於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及銷售確認單,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同意原諒被告,兼衡其於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輕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服務業,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嗣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偽造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及銷售確認單上之「許玉春」署名共2 枚,則係被告所偽造,自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第1 項,刑法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369號
    被      告  李宗澤  男  31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澤為遠傳門市服務人員,於民國107 年3 月2 日10時23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遠傳大溪門市,明知未經
    許玉春之授權或同意,基於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
    在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上偽簽「許玉春」之署
    名,用以表示許玉春同意申辦行動寬頻之意思,足以生損害
    於許玉春之權益。
二、案經許玉春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宗澤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許玉春之警│告訴人遭偽簽姓名之事實。│
│    │詢筆錄                │                        │
├──┼───────────┼────────────┤
│3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銷│告訴人遭偽簽姓名之事實。│
│    │售確認單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217 條之偽造私文書、
    偽造署押罪嫌。被告偽造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
    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翎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004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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