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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579號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57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智傑

上列被告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4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智傑犯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原載「店長王翰麟」,應更正為「實際負責人王翰麟」;第15至16行原載「及縱引起公眾恐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恐嚇公眾不確定故意,」等字句及標點符號,都應刪除。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智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智傑所為,係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之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新冠肺炎疫情為法定之傳染疾病,現今新聞媒體、社群軟體、通訊軟體高度關注之事件,民眾對於新冠肺炎疫情相關新聞及網路訊息均十分關切,若逕自散播關於新冠肺炎傳染途徑之不實訊息,極有可能造成民眾恐慌,使社會大眾不安,竟故意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確診病例疫情之不實訊息,引起他人恐慌,所為頗具可責性,惟念其事後坦認全盤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雖係「沒工作」,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但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用以散布不實訊息之手機及門號SIM 卡即便可認皆屬被告所有,惟被告僅係一時興起遂偶持之而為本件犯行,並非專供欲如是為之方始備置,是以既非徒騖作惡為非之用,則為免懲罰過度累及正途致有違衡平及比例原則起見,爰均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智傑散布如上之不實訊息尚涉犯刑法第151 條之恐嚇公眾罪嫌等語,第查,刑法第151 條恐嚇公眾之所謂「恐嚇」,唯指「妄執擬加惡害於他人生命等各類法益之旨而為預告」之意,因之,所預告擬加惡害之內容,不僅須行為人力能支配、掌控及踐行,復更寓有嗣或容將如是為之,付諸實現之意,始足當之,然被告只在臉書網友「YUki 」貼文下方為上開不實內容之留言,藉以影射臉書網友「Y Uki 」及自身患有新冠肺炎,如是而已,謂之係假藉示警之途以製造公眾恐慌固可,但究非揭示「本身將四處走動俾循此傳播新冠肺炎以危害於公眾健康」若此力能支配、掌控及踐行之加害手段,暨嗣或容將如是為之斯旨明甚,是此核與前述「恐嚇」之定義殊屬有間,自無從繩以該罪之責,惟公訴人既認此與上揭經本院論罪部分,係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附 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9 年度偵字第 7403號被 告 陳智傑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居桃園市○○區○○路000號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傑前曾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鍋台銘時尚湯鍋桃園春日店任職,其明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即武漢肺炎,下稱武漢肺炎)疫情嚴重,並經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列為傳染病防治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款之第五類法定傳染病,亦知悉自身並未患有武漢肺炎,且武漢肺炎疫情係現今新聞媒體、社群軟體、通訊軟體高度關注之事件,民眾日常生活對於武漢肺炎疫情相關新聞及網路訊息均十分關切,若逕自在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之網站散播武漢肺炎疫情之不實訊息,極有可能造成民眾誤認他人居住、工作、求學等生活區域、社區流行武漢肺炎疫情,使社會大眾不安,詎於民國109 年3 月4 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4 之居處內,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至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網站,見臉書網友「Y Uki 」發文表示全身痠痛,竟基於散播有關武漢肺炎流行疫情不實訊息之犯意,及縱引起公眾恐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恐嚇公眾不確定故意,以其所申辦之帳號「陳智傑」,在臉書網友「YUki」上開貼文下方,留言表示:「應該是武漢」、「初期」、「Y Uki 我當初也是這樣」、「它會沉澱在肺部底下,不易被檢查出來」、「我還躺在醫院」等不實內容,藉以影射臉書網友「Y Uki 」及自身患有武漢肺炎,以公開發表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不實訊息恐嚇公眾,供臉書不特定之使用者瀏覽,致生危害於公安。嗣經梁寶庭(所涉散播不實訊息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得知上開留言後,遂在鍋台銘時尚湯鍋桃園春日店之Google評論下轉述,並通知鍋台銘時尚湯鍋桃園春日店之員工陳淑芬,再由陳淑芬轉告店長王翰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智傑於警詢及偵查│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在臉││ │中之供述 │ 書上發表不實內容留言之││ │ │ 事實。 ││ │ │②被告並未住院,且未患有││ │ │ 武漢肺炎之事實。 ││ │ │③被告曾在鍋台銘時尚湯鍋││ │ │ 桃園春日店任職之事實。│├──┼───────────┼────────────┤│2 │同案被告梁寶庭於警詢及│證明同案被告梁寶庭見被告││ │偵查中之供述 │在臉書上發表上開留言後,││ │ │隨即在鍋台銘時尚湯鍋桃園││ │ │春日店之Google評論下轉述││ │ │,並通知證人陳淑芬之事實││ │ │。 │├──┼───────────┼────────────┤│3 │證人陳淑芬於警詢時之證│證明同案被告梁寶庭有將被││ │述 │告上開臉書留言截圖傳送予││ │ │證人陳淑芬,且店內生意欠││ │ │佳之事實。 │├──┼───────────┼────────────┤│4 │證人王翰麟於警詢時之證│證明被告曾在鍋台銘時尚湯││ │述 │鍋桃園春日店任職之事實。│├──┼───────────┼────────────┤│5 │臉書截圖畫面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6 │鍋台銘時尚湯鍋桃園春日│證明同案被告梁寶庭見被告││ │店之Google評論截圖畫面│在臉書上發表上開留言後,││ │ │隨即在鍋台銘時尚湯鍋桃園││ │ │春日店之Google評論下轉述││ │ │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 條之恐嚇公眾,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之散播有關武漢肺炎流行疫情不實訊息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散播有關武漢肺炎流行疫情不實訊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 心 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579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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